甲某日在熱炒店用餐時,與鄰桌酒客互看不順眼,相互叫囂,甲遂電召同伴乙、丙、丁三人到場,三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來熱炒店準備幫忙嗆聲。警方獲報前來現場,在詢問相關人等時,甲突然推擠員警。其他員警欲壓制甲時,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丁則是迅速騎乘機車載甲離去。經警方逮捕乙、丙後,在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螺絲起子一把。丙表示該螺絲起子係上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有關甲、乙、丙、丁四人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 B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C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D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正解 A — 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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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公務罪的基本類型與加重事由,以及加重要件應就各行為人分別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甲在員警詢問相關人等時突然推擠員警,已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該當本項的普通妨害公務罪;而甲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未攜帶兇器犯之,不生加重問題。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上。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其後是以肉身阻擋員警,並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施強暴脅迫,不該當第 1 款。
- (C)
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2 款,攜帶兇器須出於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丙的螺絲起子是上班時使用而下班尚未返家所遺留,欠缺該意圖,且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亦非對員警施強暴脅迫。
- (D)
錯誤。丁騎機車載甲離去是為脫免員警壓制,並未以車輛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要件二,行為人對之施強暴脅迫;
- 要件三,加重事由須就該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方式與意圖分別認定。
- 乙、丙、丁的行為方式並未落在加重事由之內。
記憶點
加重妨害公務要看犯罪當時是怎麼犯的 —— 機車若只用來到場、工具若只是隨身遺留,就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普通妨害公務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一個場面拆成四個人的四個動作,考的是加重要件的個別化判斷。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的結構是四層。第 1 項處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這一項處理的是尚未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促成或阻止職務的情形。第 3 項是加重規定,其柱句限定為犯前二項之罪,也就是必須先成立第 1 項或第 2 項的基本犯,再看兩款的加重情形;《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是加重結果犯。
本題的陷阱設在第 3 項兩款的文字。第 1 款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重點在犯之二字,也就是駕駛行為本身要作為實施強暴脅迫的手段;乙、丁雖然都騎了機車,但機車在本題中只是到場與離去的交通方式,並不是對員警施加強暴的工具。第 2 款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除攜帶之外還要求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丙的螺絲起子是工作用具,題幹已明示其下班尚未返家即被甲召來,欠缺該意圖。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可與聚眾妨害公務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就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分設不同刑度,與第 135 條第 3 項以行為方式加重的邏輯不同。本題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若要論以助勢,仍須先具備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的情狀。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螺絲起子換成球棒並描述行為人特意攜帶到場,此時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即可能成立;或把機車改成直接衝撞員警,第 1 款便告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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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