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均為市議員候選人,甲知乙日後有意問鼎市議會議長寶座,故於競選期間告訴乙只要同意免除甲的妻子所欠債務,一旦甲選上市議員必定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有關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143條投票受賄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為候選人時,雖非本罪之有投票權人,但當選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成就
- B無論日後甲是否當選市議員,均不具本罪行為人適格
- C本罪成立之前提為,當選在前而行賄或收賄在後,故甲不成立本罪
- D甲之要求內容非為使自己獲利,故不屬賄賂
正解 A — 甲為候選人時,雖非本罪之有投票權人,但當選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成就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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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投票受賄罪的行為主體,候選人於當選前要求賄賂時構成要件何時成就。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以有投票權之人為主體。甲於競選期間為候選人,當時尚未取得市議會議長選舉的投票權;但依實務見解,甲一旦當選市議員即取得投票權,其先前要求對價並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的行為,於當選時構成要件即告成就。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上,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時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所定的主體要件。
- (B)
錯誤。若甲當選,即成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所稱有投票權之人,自具備本罪的行為人適格,不能一概否定。
- (C)
錯誤。條文並未要求當選在前、行賄或收賄在後;依實務見解,於取得投票權前要求賄賂而於取得後仍維持該對價關係者,仍在本罪射程之內。
- (D)
錯誤。同意免除甲的妻子所欠債務,使甲免於實際的財產支出,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利益直接歸屬行為人本身為必要。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有投票權之人,甲於當選後具備;
- 要件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甲要求乙免除其妻債務;
- 要件三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甲允諾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
記憶點
投票受賄罪的主體是有投票權之人,依實務見解,候選人先談好對價、當選後取得投票權,構成要件即於當選時成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妨害投票罪章的考題,重點幾乎都落在主體資格與對價內容兩個要件上,本題兩個都問到了。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主體是有投票權之人,行為態樣是要求、期約或收受,對價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對待給付則是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本題甲允諾當選後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正屬為一定之行使。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行賄的一方另有專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兩條並列可看出對向犯的結構:第 143 條處罰收受一方且主體須有投票權,第 144 條處罰交付一方而主體不設限制。本題若乙確實同意免除債務,乙的行為即應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44 條評價。
另可與公務員賄賂罪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的主體是公務員,對價指向職務上之行為;市議員行使議長投票權時雖亦具公務員身分,但立法者就投票行為另設第 143 條,屬特別規定。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主體要件的時點。條文只寫有投票權之人,並未規定要求賄賂時是否必須已經取得投票權,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構成要件何時成就的認定:行為人於候選人階段先行要求對價,屬於對將來投票權行使的預先交易,待其當選取得投票權時,主體要件即告補足,全部構成要件於該時點成就。
至於不正利益的範圍,免除債務並非直接交付金錢,但使債務人免於支出,在經濟上與給付金錢相當;且本題受免除者是甲的妻子,仍間接使甲獲有利益,選項 (D) 以利益非歸自己為由否定賄賂性質,並不可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落選,測驗構成要件是否終局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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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