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缺錢花用,知悉乙是愛貓人士,飼養貓咪丁丁一隻,遂對乙佯稱,丁丁在其手中,如果乙不交付贖金,便會將丁丁撕票,乙極度恐慌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內,乙付完款後發現丁丁仍好端端地在家中窩著。依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1. A僅論詐欺取財罪
  2. B僅論強盜取財罪
  3. C僅論擄人勒贖罪
  4. D僅論恐嚇取財罪

正解 D — 僅論恐嚇取財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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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虛構的擄物事實使人交付財物時,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強盜、擄人勒贖各罪的界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甲對乙佯稱貓咪丁丁在其手中並將予撕票,是以加害財產與生命的事實通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行為的核心手段是使人畏懼,而非單純使人陷於錯誤,依實務見解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固然虛構了丁丁在其手中的事實,但乙交付財物的直接原因是對丁丁遭撕票的畏懼,該當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本題乙仍有意思決定的餘地,僅是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

  3.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以現實上擄走被害人為要件,本題丁丁始終好端端地在乙家中,甲並無擄人的事實。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2. 要件二,甲以加害丁丁生命的事實恐嚇乙;
  3. 要件三,乙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贖金。

記憶點

被害人是因為害怕而給錢,就走恐嚇取財;因為被騙而給錢,才走詐欺;至於強盜,還要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四個財產犯罪擺在同一組事實上,考的是手段行為對被害人心理作用方式的差異。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的要件依序是不法所有意圖、恐嚇行為、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條文所稱恐嚇,指以將來的惡害相通知,使人生畏怖心;至於該惡害的內容是否真實、行為人有無實現能力,條文並未要求。本題甲根本沒有抓走丁丁,但他所通知的惡害在乙的認知中是可能實現的,乙也確實因此匯款,恐嚇取財罪的四個要件即已具備。同條第 2 項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設有規定,第 3 項並處罰未遂。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先看恐嚇危害安全。《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該條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結果,不以取得財物為要件;甲既已取得贖金,即應論以第 346 條而非第 305 條。再看強盜,《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所定的至使不能抗拒,是強盜與恐嚇取財最主要的分水嶺:前者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仍能選擇是否交付,只是在畏懼下作出交付的決定。

另可與準強盜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該條以先有竊盜或搶奪為前提,本題並無此情形。最後是擄人勒贖,《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該罪的行為客體是人,且以現實上將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前提,本題丁丁既是貓,也未遭擄走,該罪自始不生適用。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的競合。當行為人同時虛構事實又施以恐嚇時,究竟以何罪論處,條文並未規定;依實務見解,應視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直接原因究係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定,本題乙是在極度恐慌下信以為真並依指示匯款,畏懼才是交付的決定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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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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