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歲的甲在啤酒屋打工,某晚目睹該啤酒屋股東乙與酒客丙發生口角,乙糾眾毆打丙,導致丙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丙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甲,甲作證前,乙威脅甲:若膽敢作不利證詞,小命不保。甲心生畏懼,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晚並未看到乙,並為具結。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偽證罪,但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
- B甲因遭恐嚇有生命危難,可以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甲無罪
- C甲屬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雖檢察官令其具結,亦不生效力,甲無罪
- D乙脅迫甲作偽證,成立偽證罪之間接正犯
正解 C — 甲屬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雖檢察官令其具結,亦不生效力,甲無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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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滿十六歲的證人不得令其具結,違反時具結不生效力,因而不成立偽證罪。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甲為 15 歲,屬第 1 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縱令其具結,該具結亦不生效力。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以有效的具結為要件,甲的具結既不生效力,即不成立偽證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既不成立偽證罪,即無減輕其刑的問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該項是責任層次的減輕,並非本題的落點。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的威脅指向將來,甲尚有據實陳述並請求保護的餘地,難謂出於不得已。
- (C)
正確,理由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屬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
- (D)
錯誤。甲的行為既不成立偽證罪,乙即無從成立偽證罪的間接正犯;乙的脅迫行為應另循其他罪名評價(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記憶點
未滿十六歲的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使檢察官令其具結也不生效力,偽證罪的具結要件因此不成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刑事訴訟法的具結規定與刑法的偽證罪串起來考,是綜合法學卷相當典型的跨法命題。
要件拆解上,先看具結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本文加但書再帶兩款:本文設定證人應命具結的原則,但書則列出兩種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其一是未滿十六歲者,其二是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這兩款的共同理由是具結能力:具結是一種對國家的擔保表示,行為人須理解其意義與虛偽陳述的法律效果,年齡未達一定程度或欠缺辨識能力者,法律直接推定其不具備此種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則是另一項告知義務,與本題無涉。與之配套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者正是針對本題這種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所設的替代程序。
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該條處理的是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情形,與本題不得具結而令其具結的情形方向相反,但都指向同一個結論:具結程序不合法時,該具結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刑法面則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該條把供前或供後具結列為構成要件之一,因此具結的有效性是偽證罪的前提。甲雖然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當晚並未看到乙,內容確實不實,但因其年齡而不得具結,該具結不生效力,構成要件即有欠缺。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具結無效的法律效果。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時具結的效力,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實務長期採取的立場:法定不得令其具結者,其具結不生效力,自不能成立偽證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年齡改成十六歲以上,此時具結有效,偽證罪即可能成立,再接著問是否得依脅迫的情狀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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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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