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目前實務見解,關於醉態駕駛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醉態之推定要件,行為人得以自己事實上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推翻之
- B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中之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僅限於駕駛人因過失導致之死傷結果
- C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乃是參考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故應受救護之被害人,以其無自救能力者為限
- D刑法第 185 條之 4 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故原則上行為人有在場之義務
正解 D — 刑法第 185 條之 4 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故原則上行為人有在場之義務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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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醉態駕駛罪的濃度標準性質,以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處罰範圍與逃逸的意義。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所處罰的行為是逃逸,依目前實務見解,逃逸指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本罪因此課予駕駛人在場的義務,使其留在現場處理救護與責任釐清事宜。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目前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酒精濃度數值,是立法者為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而設的客觀標準,並非僅屬推定,行為人不得以自己事實上仍具安全駕駛能力為由推翻。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為無過失的駕駛人設減免其刑的效果,可見第 1 項並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要件。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的文字是致人傷害而逃逸、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並未把應受救護的被害人限於無自救力之人,該罪的成立不以被害人欠缺自救能力為要件。
-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件二為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三為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重傷,要件四為逃逸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逃離事故現場。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過失是減免事由而非出罪事由,可見本罪不以過失為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醉態駕駛與肇事逃逸常被排在同一題出,因為兩罪的行為時點相接,考生容易把兩條的要件混用。
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以三款列出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兩款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設計:第 1 款是以數值為準的客觀標準,第 2 款則保留了以其他情事認定的空間。選項 (A) 之所以錯誤,在於它把第 1 款讀成可以被個案反證推翻的推定;依目前實務見解,第 1 款所定的濃度一旦到達,即該當本款,而個案上是否仍具安全駕駛能力,屬於第 2 款以外的問題。
逃逸罪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第 1 項的四個要件已如前述。第 2 項的減免規定是理解本罪射程的關鍵:既然立法者特別為無過失的駕駛人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效果,反面即可知有過失與無過失的駕駛人都在第 1 項的處罰範圍內,選項 (B) 把本罪限於過失致死傷的情形,與第 2 項的存在相矛盾。
選項 (C) 則是把遺棄罪的要件搬進本罪。條文並未把被害人限於無自救力之人,而是以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重傷為結果要件;至於無自救力之人的扶助義務,《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柱句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該條處理的是遺棄罪的阻卻事由,其適用對象與第 185 條之 4 並不相同。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逃逸的定義與在場義務。條文只寫逃逸二字,其內涵須由實務填補;依目前實務見解,逃逸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故本罪課予駕駛人在場義務,此即選項 (D) 的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設計駕駛人留下姓名電話後離去,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後離開,測驗在場義務的具體內容。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