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該當刑法第 173 條或第 174 條所定建築物之燒燬?

  1. A甲至仇人乙所經營之餐廳放火,對餐廳內之櫥櫃點火,火勢隨後延燒,導致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均燒損
  2. B甲至乙所有獨棟一層樓平房住宅內,以點燃桶裝瓦斯之方式放火,瓦斯受點燃氣爆後火勢也迅速燃燒,使乙宅外牆水泥剝落、紅磚外露,屋頂瓦片受燃燒大量掉落,屋樑、屋脊也受火燒掉落
  3. C甲對有廟公乙在內之佛寺放火,火勢將佛寺外牆水泥燒至略有剝落露出部分鋼筋,又讓佛寺內木夾板隔間牆燒壞、佛寺天花板瓦片均因燃燒發白、佛寺內桌椅門窗均化為灰燼
  4. D甲至乙所住分租套房內放火,火勢沿乙房內床鋪、沙發延燒至天花板,使乙房內牆壁兩面水泥受燒剝落、積碳、燒白,又再往外燒至走廊,導致走廊部分地板與牆壁大量燻黑

正解 B — 甲至乙所有獨棟一層樓平房住宅內,以點燃桶裝瓦斯之方式放火,瓦斯受點燃氣爆後火勢也迅速燃燒,使乙宅外牆水泥剝落、紅磚外露,屋頂瓦片受燃燒大量掉落,屋樑、屋脊也受火燒掉落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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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法放火罪燒燬既遂的認定,火力須使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之既遂結果要件在於燒燬。依實務見解,須火力已使該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效用,室內家具、裝潢或門窗受損尚不足當之。選項 (B) 的火勢使屋樑、屋脊受燒掉落、屋頂瓦片大量掉落、外牆水泥剝落紅磚外露,房屋主要結構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該當燒燬,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燒損者為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建物本體結構未失效用,未達《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稱之燒燬,甲之行為屬該條第 3 項之未遂。

  2. (B)

    屋樑、屋脊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受火燒掉落並使屋頂瓦片大量掉落、外牆紅磚外露,建物已喪失效用,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燒燬。

  3. (C)

    佛寺外牆略有剝落露出鋼筋、天花板瓦片發白、木夾板隔間牆燒壞,桌椅門窗雖化為灰燼,惟建物主要結構猶存,未達《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稱之燒燬。

  4. (D)

    分租套房內牆壁水泥剝落、積碳、燒白及走廊地板牆壁燻黑,屬表面燻損,建築物重要部分未喪失效用,未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燒燬。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放火→ 四選項均有點火行為;
  2. 要件二客體為建築物→ 餐廳、住宅、佛寺、套房均屬之;
  3. 要件三燒燬→ 僅 (B) 之屋樑、屋脊等主要構成部分受燒掉落。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所稱之燒燬,看的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有沒有因火力喪失效用;門窗桌椅化為灰燼、牆面燻黑剝落,都還沒到燒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所列客體之種類相同,均及於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差別在使用狀態:前者須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後者則為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物。《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的行為結果要件則同為燒燬,本題四個選項的客體都沾得上這兩條,命題者把陷阱擺在結果要件上:火燒到什麼程度才算燒燬。

二、實務見解的位置。燒燬的內涵條文本身未定義,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採的效用喪失標準,即須火力已使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該建築物喪失其應有之效用。屋樑、屋脊、承重牆屬重要構成部分;門窗、桌椅、隔間木板、天花板飾材則屬附屬部分,縱使化為灰燼,房屋仍可遮風避雨,即未喪失效用。

三、未遂的接住。認定未達燒燬並不等於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故 (A)(C)(D) 之行為人仍應論以各該條之未遂犯,考生不要把不算燒燬誤讀成不成立犯罪。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的客體逐字是「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是抽象危險犯,不待具體公共危險發生即成立。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決水浸害,體例與放火罪相似而行為態樣不同,並列供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一考點常改以燒燬自己所有物出題,此時應循《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或改問失火,則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考生宜把客體、行為態樣與結果三軸分開記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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