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為與 A 性交,乃趁 A 不注意,在 A 的飲料中放入安眠藥,導致 A 昏迷不醒,甲再與 A 性交,則因性交時 A 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故甲會成立本罪
  2. B甲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 A 為性交行為,若 A 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甲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則甲並不成立本罪
  3. C甲、A 二人外出同遊,A 因失眠,乃未告知甲即自行服用安眠藥,甲半夜向 A 求歡,未見 A 抗拒,誤以為 A 已同意,而與之性交,則甲因對 A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無所認識,並不會成立本罪
  4. D甲深夜在某夜店外面慢跑,見因酒醉在夜店外橫躺不醒的 A,乃認有機可乘,將 A 拖至暗巷性交,翌日 A 醒來後始發現遭人性侵,則甲會成立本罪

正解 A — 甲為與 A 性交,乃趁 A 不注意,在 A 的飲料中放入安眠藥,導致 A 昏迷不醒,甲再與 A 性交,則因性交時 A 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故甲會成立本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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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須非行為人所造成。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所稱之利用,以該狀態非行為人自己製造為前提。(A) 之甲為與 A 性交而在飲料中放入安眠藥,A 之昏迷係甲所創造,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A) 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A 之昏迷係甲下藥所致,非甲所利用之既存情形,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甲之行為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情形,故本敘述錯誤。

  2. (B)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為行政上之認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尚須被害人因該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A 既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甲不成立本罪,本敘述正確。

  3. (C)

    A 之昏睡係其自行服藥所致,甲對《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所定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欠缺認識,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本敘述正確。

  4. (D)

    A 因酒醉橫躺不醒,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該狀態非甲所造成而為甲所利用,甲成立本罪,本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以 (A) 涵攝:要件一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A 昏迷不醒固屬之;
  2. 要件二行為人利用該情形→ 該情形係甲下藥所製造,甲非利用而係創造;
  3. 要件三性交→ 具備。
  4. 第二要件不成立。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乘機性交罪處罰的是利用被害人既存的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狀態是行為人自己弄出來的,就不是乘機,而是強制性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可拆為三個要件: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行為人利用該情形;行為人對之為性交。命題者的陷阱在第二個要件。四個選項的被害人都處於某種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唯有 (A) 的狀態是行為人親手製造的,於是乘機的評價基礎被抽掉。

二、與強制性交罪的界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藥使人昏迷即屬該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以藥劑犯之。」甲既以安眠藥使 A 陷於昏迷而為性交,正落在該款,法定刑亦重於乘機性交罪。此即 (A) 之所以錯誤:不是不成立犯罪,而是罪名選錯。

三、主觀要件的一面。(C) 的重點在故意。乘機性交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被害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進而利用之。甲誤認 A 已同意,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無認識,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縱有過失,本罪亦未設過失處罰之規定,故不成立犯罪。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利用者為權勢或機會,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所利用者為被害人之身心狀態不同;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以被害人年齡為要件,不問有無抗拒能力,三者並列供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以被害人自行飲酒沉睡與行為人灌醉被害人兩組事實對比出題,前者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後者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常搭配未遂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一類考法是把被害人改為未滿十四歲之幼童,此時縱其自願,仍應循《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處斷,與抗拒能力之有無無關。考生宜把狀態由誰造成、被害人年齡、有無權勢關係三個變數分開處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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