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甲將自己位於某住宅區 5 樓的公寓出租給他人從事賭博,因為提供的是住宅而不是公共場所,所以不會成立本罪
- B聚眾賭博罪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但不以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為必要,故組頭以電話方式供人簽賭,仍構成本罪
- C甲邀集自己小學同學乙、丙、丁 3 人到自家中打麻將,不會成立本罪
- D甲受男友乙之請求,無償提供自己住家讓乙邀集他人到場賭博,內心並期待乙可以藉賭博一事賺大錢。因甲對提供場所本身並無營利意圖,故甲不會成立本罪
正解 A — 甲將自己位於某住宅區 5 樓的公寓出租給他人從事賭博,因為提供的是住宅而不是公共場所,所以不會成立本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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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罪的要件,尤其場所是否須為公共場所。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就供給賭博場所並未設場所公共性之要件;該項限制係規定於賭博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故甲將公寓出租供人賭博,只要具營利意圖仍成立供給賭博場所罪,(A) 以住宅非公共場所為由否定犯罪,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未要求賭博場所須為公共場所,甲出租住宅供人賭博並收取租金而有營利意圖,仍成立本罪,本敘述錯誤。
- (B)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之聚眾賭博不以現實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為必要,組頭以電話供人簽賭者仍構成本罪,本敘述正確。
- (C)
甲邀集同學到自家打麻將,係與友人共同為賭,非供給場所予他人賭博,亦無《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所定之營利意圖,不成立本罪,本敘述正確。
- (D)
甲無償提供住家,就提供場所本身並無取得利益之意圖,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所定之營利意圖,不成立本罪,本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以 (A) 涵攝:要件一意圖營利→ 甲收取租金而出租;
- 要件二供給賭博場所→ 甲提供公寓供他人賭博;
- 要件三場所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未設公共性要件。
- 故甲成立本罪,(A) 之推論錯誤。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罪不問場所是不是公共場所,關鍵在有沒有營利意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的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的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意圖營利;客觀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命題者把陷阱設在客體:考生往往把賭博罪的場所要件搬到供給賭博場所罪上。實際上兩條的規範重心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的是賭客本人,因賭博行為須具公然性始損及善良風俗,故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處罰的是提供場所或聚眾之人,其不法內涵在於營利而助長賭風,與場所是否公開無涉。
二、營利意圖是真正的分水嶺。(C) 與 (D) 都不成立本罪,理由卻不同。(C) 的甲是自己下場與同學打麻將,根本不是供給場所予他人賭博,行為態樣即不該當;(D) 的甲雖提供了場所,但係無償提供,其內心期待的是男友乙賺錢,就提供場所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欠缺營利意圖。兩者對照可看出:本罪的營利意圖須指向供給場所或聚眾之行為本身。
三、實務見解的位置。(B) 所涉之聚眾是否須現實聚集,條文字面未予定義,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採之見解:聚眾賭博著眼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危險,透過電話、網路等方式使多數人同時參與者,其危險與現實聚集無異,故仍該當。此一見解在賭博犯罪態樣電子化之後尤具實益。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該項係為因應線上賭博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該項為賭博罪之除外規定。三項並列供對照,可看出賭博罪一側就場所與賭物各自設有限制,其規範重心與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相同。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以開設職業賭場經營運動彩券簽賭站在自家開設麻將館收取抽頭等事實出題,均聚焦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與供給場所行為之認定;亦常與沒收併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項之沒收僅就第 1 項之罪而設,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分屬兩事,考生宜先確定罪名再處理沒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