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重大侮辱其養父乙,乙十分氣憤,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宣告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甲聞之大怒,持刀將乙殺死。甲殺死乙後,暗忖乙與丙有仇隙,乃趁黑夜將乙屍體移置丙宅後院,企圖嫁禍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 B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 C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 D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正解 C — 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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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養親是否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移置屍體嫁禍是否成立遺棄屍體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為法定直系血親,收養關係於合意或法院裁判終止前仍屬存續,乙僅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關係尚未終止,故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將乙之屍體移置丙宅後院嫁禍,係移離應予殮葬之處所而棄置,該當遺棄屍體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殺人部分認定為普通殺人罪即有錯誤;乙為甲之養父,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判終止前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處斷,本敘述錯誤。
- (B)
除殺人部分之認定錯誤外,甲移置屍體嫁禍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本敘述有二誤。
- (C)
甲殺乙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之罪,移置乙屍體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本敘述正確。
- (D)
殺人部分之認定固屬正確,惟甲移置屍體已使之脫離應予殮葬之支配狀態,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罪,本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涵攝:要件一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乙為甲之養父且收養關係未終止;
- 要件二犯前條之罪→ 甲持刀殺乙。
- 再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涵攝:要件一客體為屍體;
- 要件二遺棄→ 甲趁黑夜將屍體移置丙宅後院;
- 要件三故意。
記憶點
養父母在收養關係經合意或法院裁判終止前仍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殺害後把屍體移到別人家棄置,另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身分要件的判斷時點。加重處罰之身分關係須於行為時存在。收養關係之終止,或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或由法院裁判為之;在法院為終止之裁判確定前,養親子關係並未消滅。本題乙固已因遭甲重大侮辱而萌生終止之意,並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但截至甲行凶之時,請求尚未提出、裁判自更未作成。甲殺害的仍是自己法律上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命題者把明日二字擺在題幹,正是要考生辨認這個時點。
二、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為普通殺人罪之基本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則以被害人具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為加重事由,屬不純正身分犯之加重類型。甲既具備該身分關係之認識,即應依加重規定論處,而非普通殺人罪。
三、遺棄屍體的行為態樣。遺棄之核心在於使屍體脫離應予殮葬、憑弔之支配狀態。甲身為養子,於乙死亡後本有殮葬之義務,卻趁黑夜將屍體搬離現場、棄置於丙宅後院,不僅未履行殮葬義務,更以積極行為使屍體置於他人處所而形同拋棄。嫁禍的動機不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僅屬量刑考量。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5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題甲遺棄者為養父之屍體,就此部分亦有加重規定之適用,惟罪名仍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選項 (C) 的表述並無錯誤。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1 項規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以發掘墳墓為前提,與本題屍體尚未入葬之情形不同,並列供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寫為已合意終止收養但尚未辦妥登記、殺害生父後由養家撫養等事實,測驗身分關係之存否;亦常考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罪數,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一類考法把移置屍體改成毀壞屍體或發掘墳墓,此時應注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249 條第 1 項規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以發掘墳墓為前提而加重,與本題屍體尚未入葬之情形不同;若被害人具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另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5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者並列供對照。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