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交惡,欲分出勝負,乃約定在市場互毆。丙是好事之徒,雖不認識甲乙,見此二人在市場大街上拳腳相向互打,興奮在一旁大聲喊叫「加油!出拳!踢腳!」爾後,乙被甲打倒在地,身體多處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不成立犯罪
- B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 C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 D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二罪想像競合
正解 A — 丙不成立犯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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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在旁吶喊助勢者,是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或傷害罪之幫助犯。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乙僅身體多處挫傷,未死亡亦未受重傷,丙自不成立該罪。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丙與甲、乙素不相識,甲、乙係事先約定互毆而犯意早已確定,丙之吶喊未提供物質上助力,亦未強化其犯意,不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故丙不成立犯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欠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亦未提供實質助力,不成立犯罪,本敘述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須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本題係甲、乙二人約定互毆且乙僅受挫傷,丙不成立本罪。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須對正犯行為有實質助力;甲、乙互毆之犯意於丙到場前即已形成,丙之吶喊未便利其實行。
- (D)
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均不成立犯罪,即無二罪想像競合之可能。
涵攝步驟
- 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涵攝:要件一聚眾鬥毆→ 本題僅甲、乙二人約定互毆,非多眾集合而不能辨別何人下手;
- 要件二致人於死或重傷→ 乙僅受挫傷;
- 要件三在場助勢→ 丙固有吶喊。
- 前二要件不具備。
- 再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涵攝:丙之吶喊不具幫助之因果貢獻。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的在場助勢罪必須有致人於死或重傷的結果,被害人只是挫傷就不成立;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在旁喊加油若未對已定之犯意有實質助力,也不是幫助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的可罰性建立在三個支柱上:聚眾鬥毆之情狀、在場助勢之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命題者把兩個支柱同時抽掉:本題只有甲、乙二人依約對打,並非人數眾多而無從辨別下手之人的混戰;乙所受者又僅為身體多處挫傷。考生若只盯著丙在旁大聲喊叫這個助勢外觀,就會誤選 (B)。
二、聚眾鬥毆的規範目的。該罪之所以處罰未實際下手的在場助勢者,是因為在多眾混戰中難以認定死亡或重傷結果究係何人所致,立法者遂就在場助勢之危險行為單獨評價。約定式的一對一互毆並無此種歸責困難,甲之行為與乙之傷害間因果關係明確,可直接依傷害罪論處,不生擴張處罰在場者之必要。
三、幫助犯的因果貢獻。幫助行為須對正犯之實行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實質助力。所謂精神幫助,實務上要求須具體強化正犯之犯意或消除其疑慮。本題甲、乙係事先約定互毆,犯意在丙出現前已然確定;丙與二人素不相識,其呼喊在客觀上未使甲更易於實行,主觀上甲亦未因該呼喊而增強決意。缺乏因果貢獻,幫助犯即不成立。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同樣處罰在場助勢,但其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與安寧,且以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題係甲、乙二人依約互毆,丙又非與之聚集之人,二條並列供對照。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為正犯甲之罪責基礎。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寫為多人混戰而某人在旁遞送棍棒群眾包圍並鼓譟使被害人無從逃離等事實,此時助勢者可能因提供工具或封鎖退路而具實質助力,結論即翻轉;亦常考在場助勢罪與幫助犯的競合關係,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究係客觀處罰條件或加重結果。考生宜記住兩道門檻:先問有無聚眾鬥毆之情狀與死亡重傷之結果,再問助勢者對正犯之實行有無具體貢獻,兩道門檻各自獨立,任一不過即不成立各該罪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