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好友,二人喜飲酒。甲罹有心血管疾病,方接受治療出院,立刻約乙吃飯飲酒;乙明知甲罹有心血管疾病,但聽到有酒有肉,立刻答應赴約。席間,甲乙相互勸酒,好不快活。乙忽然有感而發,提到甲住院數日,未能飲酒,必然生不如死,應趁現在出院大口喝酒吃肉。甲深有同感,遂連續飲用烈酒數大杯,忽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對於甲之猝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不成立犯罪
- B乙成立加工自殺罪
- C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 D乙成立不作為傷害致死罪
正解 A — 乙不成立犯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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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勸酒致人猝死,勸酒者有無加工自殺、過失致死或不作為犯罪責。
正解理由
甲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連續飲用烈酒而猝死。《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飲酒並無結束生命之意思,乙自無加工自殺可言。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共同飲酒者對他人自主決定之飲酒行為,原則上不負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甲之死亡屬其自我負責之危險行為所致,不能歸責於乙,亦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故乙不成立犯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乙僅以言語勸酒;按其情節乙不負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亦非保證人,故不成立犯罪,本敘述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之加工自殺罪以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決定為前提;甲飲酒係為享樂而非自我了斷,乙不成立該罪。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須違反注意義務且結果客觀上可歸責;甲自主決定飲酒,乙之勸酒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乙不成立本罪。
- (D)
不作為犯以保證人地位為前提;乙與甲僅為好友並同席飲酒,非基於法令、契約或危險前行為而生該地位,不成立不作為傷害致死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檢視:要件一按其情節應注意→ 社交共飲之情節未使乙負注意義務;
- 要件二能注意→ 飲酒與否由甲自行決定;
- 要件三不注意→ 乙僅為言語勸酒。
- 三要件均不具備。
記憶點
成年人自主決定飲酒而猝死,按其情節勸酒者不負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也不是保證人,原則上不成立犯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自我負責原則是本題的骨架。刑法上,被害人在充分認知風險下自主決定從事危險行為,該風險原則上由其自行承擔,他人的參與不因結果發生而當然可罰。甲明知自己罹有心血管疾病、方接受治療出院,仍決定赴約並連續飲用烈酒數大杯,其對飲酒風險的認知並不亞於乙。乙的勸酒屬於對他人自我危害行為的參與,並未取得對風險歷程的支配。
二、加工自殺罪的要件何以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所處罰者,以被害人具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思決定為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罰的則是行為人親手下手的加工他殺,與本節所論不同。甲飲酒的動機是住院數日未能飲酒而欲一舒胸臆,並非求死;欠缺自殺之意思決定,教唆或幫助自殺的客體便不存在。乙提到甲不能飲酒必然生不如死,是酒席上的助興之詞,不能據以認定甲有自殺意思,更不能據以認定乙有使甲自殺之故意。
三、過失犯的兩道關卡。過失致死罪須先有注意義務,再論客觀歸責。就注意義務而言,一般社交場合的共飲者間並無防止對方因飲酒受害的法定或契約義務;就客觀歸責而言,勸酒之言語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真正實現風險的是甲自己的飲用行為。兩道關卡任一不過,過失致死罪即不成立。
四、不作為犯與加工自傷的對照。不作為犯的核心是保證人地位,乙既非甲之扶養義務人、亦未以先行行為製造危險源,難以認定其負有阻止甲繼續飲酒的作為義務。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處罰加工自傷,同樣以被害人有自傷之意思為前提,甲飲酒亦非自傷,並列供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寫為強行灌酒以激將法逼飲明知對方已不省人事仍持續勸飲並棄之不顧等事實,此時行為人可能因創造風險或先行行為而取得保證人地位,結論即隨之翻轉;亦常與過失傷害併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就過失傷害設有處罰規定。考生宜把風險支配在誰手上當成判準主軸:被害人若仍有完整的認知能力與退出可能,風險便留在他自己手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