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1. A開車中的甲心情不好,欲強拉路人至車上陪其講話,乃將路人 A 強拉上車得逞,其後見 A 貌美,乃另起強制性交之意,開車 2 小時至無人山區對 A 強制性交得逞,甲僅會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本罪
  2. B甲為剝奪 A 之行動自由,乃強抓 A 之手臂,欲將 A 帶至他處,拉扯過程中,造成 A 輕微擦傷,僅成立本罪,不另論傷害罪
  3. C甲見 A 正在竊取好友 B 的汽車,乃將 A 抓住,並綑綁於地上,欲等 B 回來教訓 A,2 小時後,B返回,得知此情,乃與甲共同痛毆 A,之後恰有警察巡邏經過,方知上情,則除傷害罪等外,甲仍應構成本罪,不因 B 是現行犯而可解責
  4. D甲見 12 歲的 A 放學在外等候家人來接,乃基於略誘之意,將 A 略誘至己家中多日,則甲應僅成立略誘罪,不另成立本罪

正解 A — 開車中的甲心情不好,欲強拉路人至車上陪其講話,乃將路人 A 強拉上車得逞,其後見 A 貌美,乃另起強制性交之意,開車 2 小時至無人山區對 A 強制性交得逞,甲僅會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本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妨害自由罪與其他犯罪的罪數,何時另論、何時吸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後始另行起意犯他罪者,該妨害自由行為非後罪之當然手段,不為後罪所吸收。(A) 之甲原僅欲強拉 A 上車陪其講話,其後始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甲仍成立妨害自由罪,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上車時之犯意僅在使 A 陪其講話,剝奪行動自由並非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之當然手段,甲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本敘述有誤。

  2. (B)

    依實務見解,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拉扯所生之輕微擦傷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3.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甲將 A 綑綁二小時以等候 B,已逾逮捕現行犯之必要範圍,仍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略誘罪,該罪為繼續犯,行動自由之剝奪為其當然內容,不另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

涵攝步驟

  1. 就 (A) 涵攝:要件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甲強拉 A 上車並開車二小時;
  2. 要件二故意→ 甲上車時之犯意僅在使 A 陪其講話。
  3. 強制性交之決意係其後才形成,妨害自由罪不被吸收。

記憶點

剝奪行動自由後才另起犯意犯他罪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的妨害自由罪要另外算;剝奪自由本來就是他罪的當然手段或內容時,才會被吸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軸線是罪數與吸收關係。四個選項都在問同一件事:妨害自由行為在何種情形下被其他犯罪吸收。判準有二:其一,剝奪自由是否為他罪之當然手段或當然內容;其二,行為人之犯意是自始一貫,還是事後另行起意。兩個判準指向同一個核心,即該次剝奪自由有無獨立的不法內涵尚未被評價。

二、(A) 何以錯誤。甲上車時的目的僅是要 A 陪其講話,此時妨害自由罪已然既遂;其後見 A 貌美而另起強制性交之意,是一個全新的犯意決定。若逕認妨害自由被強制性交罪吸收,等於讓甲先前那段獨立的自由剝奪不受任何評價。反之,若行為人自始即為性交而強押被害人至他處,剝奪自由便是實現強制性交的當然手段,此時方有吸收之餘地。命題者把其後見 A 貌美,乃另起寫進題幹,就是要考生抓住犯意的時序。

三、(B) 與 (D) 的吸收各有不同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C) 之甲違反的正是該項所定之即時送交義務。(B) 屬結果之當然伴隨:強抓手臂拉扯本即可能造成輕微擦傷,該傷害之不法內涵已為妨害自由罪之刑度所涵蓋。(D) 屬構成要件之當然內容:略誘罪係將未成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監督權人,行動自由之剝奪本為該罪的組成部分,且該罪為繼續犯,狀態之持續不另生新的罪責。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之 1 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該條係一百十一年增訂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同為略誘型犯罪而客體與意圖不同,並列供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寫為為索債而拘禁被害人押人強逼簽發本票等事實,測驗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強制罪之競合;亦常結合現行犯逮捕,測驗私人逮捕後拘禁時間之界限,此時應接回《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該項僅授權逮捕,並未授權私人自行拘禁或處罰,逮捕後即負即時送交之義務。考生宜以犯意何時形成為第一道篩子,再以剝奪自由是否為他罪之當然內容為第二道篩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2 年 刑事法

→ 看 112 年「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全卷 75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