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醫師甲與友人乙相約晚餐,用餐時乙向甲傾訴自己罹有怪病,甲聞之,安慰乙現在醫學進步,只要接受治療,可以保持健康。當晚返家後,甲將乙病情告訴配偶丙。翌日,甲巧遇另一醫師丁,丁知甲乙二人為好友,便告訴甲,自己現為乙怪病之醫療團隊成員,並將乙之病情告訴甲,同時詢問甲之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成立業務洩密罪
  2. B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不成立業務洩密罪
  3. C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成立業務洩密罪
  4. D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不成立業務洩密罪

正解 C — 甲將乙之病情告訴丙,不成立業務洩密罪;丁將乙之病情告訴甲,成立業務洩密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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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業務洩密罪的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之秘密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甲雖具醫師身分,惟乙之病情係於私人聚餐中由乙自行傾訴而得知,非因執行醫師業務所知悉,甲告訴丙不成立本罪;丁為乙醫療團隊成員,乙之病情係其因執行醫療業務而知悉,未經乙同意即告知甲,成立本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前段有誤。甲得知乙病情之來源為私人晚餐之閒談,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所定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甲告訴丙不成立本罪。

  2. (B)

    前後段均有誤。甲之知悉來源非因業務;丁係因執行醫療業務而知悉乙之病情,其告知甲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之無故洩漏。

  3. (C)

    甲之知悉來源非因業務,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之罪;丁因業務知悉而未經同意告知甲,成立該條之罪,本敘述正確。

  4. (D)

    後段有誤。丁為乙醫療團隊成員,其知悉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所定因業務知悉,縱為徵詢意見而告知好友仍屬無故洩漏。

涵攝步驟

  1. 就丁涵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要件一主體→ 丁為醫師;
  2. 要件二來源因業務知悉→ 丁因參與乙之醫療而知悉;
  3. 要件三無故洩漏→ 未經乙同意即告知與該醫療無關之甲;
  4. 要件四客體為他人秘密→ 乙之病情。
  5. 四要件俱備。
  6. 甲則於要件二即不該當。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處罰的不是醫師講病情,而是醫師洩漏因業務知悉的病情;病人在飯局上自己講出來的,醫師縱使轉述也不在該條射程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316 條有四個支點:特定身分之主體、秘密係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無故洩漏、客體為他人秘密。命題者把甲與丁擺在一起,正是要考生辨認第二個支點。兩人同為醫師、洩漏的同樣是乙的病情,唯一的差別在於資訊的取得管道:甲是在私人餐敘中聽乙自述,丁是在醫療團隊中因診治而知悉。身分要件的具備並不能取代來源要件。

二、身分與業務的分離。本罪並非處罰特定身分者的一切洩密行為,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因專業信賴關係而託付之秘密。病人向醫療團隊揭露病情,是基於就醫的信賴;向飯桌上的朋友傾訴,則是一般社交關係。前者受本條保護,後者不受。甲此時的角色是朋友而非醫師,其轉述行為固然有失厚道,但不落在刑罰射程之內。

三、無故的解釋。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事由。丁的辯解可能是詢問甲之意見亦屬醫療上之討論,然而甲並非該醫療團隊成員,亦非受託會診之醫師,丁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向團隊外之人揭露具體病情,難認具正當事由。反面而言,若丁係依法令通報法定傳染病,或經乙同意而轉介會診,即非無故。

四、行為態樣的界線。本罪處罰的是揭露,不是取得。醫師以不正方法探知病人隱私屬於另一組規範,本罪則專就已合法持有之秘密課以保密義務。也因此,甲縱使是在不甚正當的社交情境下聽到乙的病情,只要那不是因業務而知悉,就不落在本罪射程;反之,丁縱使是在正當的醫療程序中知悉,一旦向團隊外之人揭露即可能成罪。取得與揭露分屬兩個階段,這條界線務必分清。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寫為律師將前案當事人之秘密告知他人、會計師將客戶財務狀況透露予第三人,測驗主體是否屬本條列舉之身分,以及行為人是否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條文特別把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納入,用意在於信賴關係不因離職而消滅,這是常見的細節考點。另一類考法把洩漏對象換成行為人之配偶或同事,藉以測驗無故之判斷不因對象親疏而異:向配偶轉述同樣是向無關第三人揭露。亦常測驗本罪之告訴乃論屬性與告訴權人。考生宜先問身分、再問來源,兩關都過才進入無故與洩漏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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