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知乙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借乙 300 萬元,不用計算利息;但約定手續費 50 萬元,且 5 日內還錢,若屆期無法還錢,另負擔 300 萬元違約金。乙因求助無門,只好答應甲。此後,甲侵入乙宅催討債款,乙無力償還,甲見乙還錢誠意不足,一時氣憤,將乙打成重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僅成立加重重利既遂罪
  2. B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
  3. C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重傷罪,三罪想像競合
  4. D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居罪、恐嚇取財罪、重傷罪,數罪併罰

正解 B — 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及重傷既遂罪,數罪併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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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重利罪的既未遂認定,以及與侵入住居罪、重傷罪的罪數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甲雖不計利息,但約定手續費 50 萬元及違約金 300 萬元,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該當重利。又《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甲侵入乙宅催討而乙無力償還,未取得重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 項成立未遂;其後甲另起犯意將乙打成重傷,二罪數罪併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乙無力償還,甲未取得重利,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之取得要件,止於未遂;本選項並漏未評價重傷行為。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 項,甲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另成立重傷既遂罪,二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併合處罰。

  3. (C)

    侵入住宅已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加重方法所包括,不另論侵入住居罪;重傷係另起犯意,不生想像競合。

  4. (D)

    除 (C) 所述外,甲係催討既存債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

涵攝步驟

  1. 就《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涵攝:要件一加重方法→ 甲侵入乙宅催討;
  2. 要件二取得重利→ 甲未取得,止於未遂。
  3. 再就重傷部分:甲毆打乙致重傷,且係一時氣憤而另起犯意。

記憶點

以侵入住宅方式討重利而分文未取,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侵入住宅已被該罪包括,另起犯意打成重傷則數罪併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重利的認定不看利息名目。《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 2 項則明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甲以不計利息為包裝,改收手續費 50 萬元並約定違約金 300 萬元,正是該項所要攔截的規避手法:借款 300 萬元、五日到期,換算下來的對價與原本顯不相當。乙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且求助無門,屬該條第 1 項所稱之急迫處境,甲明知此情而仍為之,主觀客觀均已具備。

二、既遂的門檻。《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的既遂以取得重利為必要,單純約定尚不足夠,這也是本題未遂認定的根源。

三、加重方法與既未遂的交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等,都是取得重利的手段。甲雖已實行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為,但乙無力償還,重利終未入手,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2 項處以未遂。考生常見的錯誤是把手段已實行誤當結果已取得,(A) 正是為此而設的誘答。

四、競合關係的兩層。第一層是侵入住居與加重重利:侵入住宅既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列舉之加重方法,其不法內涵已為該罪所吸收,不再單獨論罪。與之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該項在本題並不另行適用。第二層是重傷與加重重利未遂:甲毆打乙係在催討未果之後一時氣憤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無想像競合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題二罪即依該項本文併合處罰。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與其他考法。《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甲係催討自己確有的債權,縱其手段不當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為 (D) 錯誤之所在。本考點常改寫為以監控方式討債而取得部分利息,測驗既未遂之界線;或改為討債時致人於死,測驗加重結果犯之適用。另一種常見變化是把手續費與違約金改成保管費或代辦費,藉以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的例示是否窮盡,該項末句已寫明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名目如何並不影響重利之認定。考生宜先定重利、再定手段、最後定罪數,三步不可跳。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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