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發現其菜園內的高麗菜 100 顆被人盜採一空而報警,經警察調閱菜園旁道路的監視器,發現駕駛小貨車之乙涉有重嫌,關於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傳票,警察可直接以此文書強制乙到場說明
- B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傳票,警察不可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
- C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通知書,警察不可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
- D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通知書,警察可以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
正解 C —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通知書,警察不可直接強制乙到場說明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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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警察請犯罪嫌疑人到場說明所用文書之名稱及其強制力。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所用之文書為通知書而非傳票;且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不得逕行強制其到場,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名稱與強制力二者均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警察所用之文書為通知書,且不得直接強制乙到場,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B)
名稱有誤。《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警察並無簽發傳票之權。
- (C)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警察請乙出面說明之文書為通知書,且不得直接強制乙到場,本敘述最為正確。
- (D)
名稱正確而強制力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不得直接強制乙到場。
涵攝步驟
- 就《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涵攝:要件一主體→ 調閱監視器並請乙說明者為警察,屬該項所稱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要件二目的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警方為查明高麗菜遭盜採一案而請涉嫌之乙說明;
- 要件三文書種類→ 通知書;
- 要件四不到場之效果→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非逕行強制到場。
記憶點
警察叫犯罪嫌疑人來說明用的是通知書不是傳票;人不來,警察也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不能自己抓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傳票與通知書是兩套制度。傳票的對象是被告,簽發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4 項為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通知書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簽發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主體、對象、名稱三者一一對應,本題的第一個陷阱就在這裡。
二、強制力的落差是第二個陷阱。傳票具有間接強制力,《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該款所載事項正是傳票強制力的來源。反觀通知書,《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準用者僅為前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亦即被告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三款,第 4 款的拘提警告並不在準用之列。這個準用到第 3 款為止的設計,就是通知書不具強制力的規範依據。
三、不到場的處理路徑。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並非束手無策,但其手段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亦即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行使拘提權,警察自身無從發動。此一設計呼應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與令狀原則:對人身自由的干預必須由具有法定權限之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的要件為:主體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目的限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手段為使用通知書通知到場詢問。四個選項在名稱與強制力兩個變數上作四種排列組合,只有 (C) 兩者都對。考生若只記得警察不能強制而忽略名稱,或只記得用通知書而以為可強制,都會失分。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與傳喚之替代方式併考:《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該條所處理的是傳票之送達替代,與通知書之無強制力形成對照;亦常測驗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得否隨時離去,以及詢問前應告知之事項。另一組常見的對照是通知書與拘票:拘票係對人身自由之直接干預,須有法定原因並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而通知書只是一紙邀請到場之文書,兩者的法律效果相差極遠,卻常被考生混為一談。
考生宜把誰簽名、對誰發、不來怎麼辦三問記牢,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的通知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告,這個用語差別本身就是案件階段的指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