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殺人未遂,在員警恫嚇之下坦承行兇,並交代兇刀藏匿處。當天警方前往該處搜出兇刀,並將甲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僅言「警詢時所述皆屬實在」,檢察官據以起訴。審判中,甲抗辯警方對其脅迫,前後兩次自白和兇刀皆無證據能力。依據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法院應優先調查甲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脅迫
- B檢察官應提出警詢錄音或證人等,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否則甲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 C因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其證據能力完全不受警詢脅迫甲之影響
- D法院若是確定警方取得自白和脅迫手段有因果關係,則甲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正解 C — 因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其證據能力完全不受警詢脅迫甲之影響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自白任意性的調查順序、證明責任分配,以及先前不正方法對其後偵訊自白的影響。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警詢自白若出於員警恫嚇之脅迫,即欠缺任意性。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僅稱警詢所述屬實,該次陳述在內容上完全承接前一次受脅迫的自白,實務因而認為前次不正方法所形成的心理強制若未除去,其效力延續至後次自白,不能僅因偵訊程序本身合法,即謂後次自白必然不受影響。選項 (C) 那句完全不受的絕對化敘述,正是它成為錯誤選項的原因。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任意性的調查具有優先順序。
- (B)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警詢錄音或在場證人即屬證明方法;未能指出者,該自白不得為證據。
- (C)
錯誤。理由如上,本選項把前後兩次自白切斷成互不相干的兩件事。
- (D)
正確。脅迫與自白間的因果關係一經確定,該自白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稱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不正方法:員警恫嚇該當脅迫;
- 要件二,調查順序: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任意性;
- 要件三,證明責任: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 要件四,因果關係:有因果者排除,且效力延伸至承接該自白的後次陳述。
記憶點
先驗任意性、由檢察官舉證,前一次的脅迫不會因為換人訊問就自動消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自白法則拆成三個層次來考。第一個層次是任意性的實體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項在列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後,另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的概括文字收尾,故其性質為例示;員警恫嚇即落在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內。同時該項並列了與事實相符的要件,任意性與真實性缺一不可。
第二個層次是程序上的調查順序與證明責任,也就是選項 (A)、(B) 的出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與此配合的是全程錄音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錄音資料正是驗證任意性最直接的素材。
第三個層次是自白的證明力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並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易混淆條文可與下列規定並列記憶。《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特定程序規定的違反,與第 156 條第 1 項的任意性判斷各有射程。至於因自白而查獲的兇刀,其證據能力應如何處理,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本題此部分的分辨點在實務就衍生證據所發展的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定的權衡。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警詢與偵訊的先後順序對調,或把不正方法換成疲勞訊問,測驗延續效力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