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5 題

我國實務認為,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被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依實務見解,此一法則不適用於下述何種證詞?

  1. A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2. B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
  3. C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
  4. D殺人案件之目擊幼童

正解 B — 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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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超法規補強法則的適用對象,亦即哪些類型的證言因虛偽危險偏高而須有補強證據。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項把補強要求繫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自白以外的證言在條文層面並無一般性的補強要求。題幹所稱超法規補強法則,即實務在條文之外,就虛偽危險偏高的特定類型證言另行要求補強而形成的見解。實務所歸類者,包括與被告直接利害對立的被害人指述、因身分隱匿而使對質詰問受限的秘密證人,以及陳述能力與受暗示性令人疑慮的幼童證述。

強盜案件被告之配偶既非共犯亦非被害人,配偶身分本身並不使證言取得高虛偽危險的地位。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所建立的類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屬適用之列。竊盜案件的被害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其指述有渲染或誇大的危險,實務要求另有補強證據。

  2. (B)

    不適用。強盜案件被告之配偶為一般證人,非《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所稱被告或共犯,其陳述亦非自白;配偶身分並未被實務歸入虛偽危險偏高的類型,故本題應選之。

  3. (C)

    屬適用之列。組織犯罪案件的秘密證人身分隱匿,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行使受限,實務要求補強。

  4. (D)

    屬適用之列。殺人案件的目擊幼童,其記憶、表達與受暗示性使證言可靠性偏低,實務要求補強。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該證言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所定的自白:四者皆非;
  2. 要件二,是否落入實務建立的高虛偽危險類型: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落入,被告配偶未落入。

記憶點

法定補強只管自白,超法規補強看的是這個證人為什麼特別容易說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法定起點是自白的補強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項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的效果,繫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這一個明確的對象上。所謂超法規補強法則,正是因為條文只寫到自白為止,實務乃於條文之外就其他高虛偽危險的證言另行要求補強,名稱中的超法規三個字說的就是它的來源不在條文。

要件拆解上,實務判斷某一類證言是否納入該法則,關注的是三件事:該證人與被告之間有無直接的利害對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能否充分行使、以及該證人的陳述能力與受暗示性。被害人的指述具備第一項特徵,秘密證人在第二項受到限制,幼童則落在第三項。被告之配偶在這三者上都不具典型性;親密關係影響的是證言可信度的評價,而不是把它提升為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依據的類型。

易混淆的規定可以並列如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兩條處理的是證據能力的有無,而補強法則處理的是證明力的下限,層次不同:前者決定該證據能不能進入法庭,後者決定它能不能單獨支撐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則是把補強的要求前推到調查順序上,避免法院先入為主。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高虛偽危險證言所建立的類型;條文本身只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設有補強要求。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改問何者屬於超法規補強法則的適用對象,或把共犯之自白與污點證人之證述並列,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的法定範圍與實務擴張之間的界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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