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甲承辦工程招標,涉嫌受廠商乙請託洩漏底價,乙因此得標。甲、乙在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甲矢口否認洩漏底價,乙則坦承不諱,檢察官遂以二人共犯主管職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起訴。有關本案之辯護人選任或指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案係偵查中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未為甲、乙指定辯護人係屬違法
- B本案係審判中任意辯護案件,甲、乙得隨時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
- C本案係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甲、乙因利害相反,審判長不得為其二人指定共同辯護人
- D本案係審判中任意辯護案件,甲、乙因利害相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不得選任共同辯護人
正解 C — 本案係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甲、乙因利害相反,審判長不得為其二人指定共同辯護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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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的範圍,以及數被告利害相反時的指定限制。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題幹載明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上,該當該款,本案為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甲否認、乙坦承,屬該項但書所稱利害相反,審判長不得為二人指定同一辯護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強制辯護的階段為審判中,指定的主體是審判長;本選項把因法定刑而生的強制辯護搬到偵查中,並要求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與該項不合。
- (B)
錯,但兩個主張要分開看。前一個主張不成立:本案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係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非任意辯護案件。後一個主張的選任部分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惟本案既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是否受辯護並非取決於自己選任與否,本選項把案件定性為任意辯護,整體仍屬錯誤。
- (C)
對。理由如上。
- (D)
錯。兩個主張都不成立:本案非任意辯護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 項但書所限制者為審判長指定同一辯護人,該項未禁止被告自行選任。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程序階段為審判中;
- 要件二,最輕本刑 5 年以上,該當三年以上;
- 要件三,未選任辯護人;
- 要件四,甲乙二人利害相反。
記憶點
強制辯護看審判中+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共同指定看利害是否相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條的結構值得逐款讀一次。《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由此可見,該項柱句設了兩個共同前提:程序階段為審判中,以及未經選任辯護人。選項 (A) 把強制辯護的射程拉到偵查中,正是踩在第一個前提上。偵查中的辯護人到場,條文不只一處。《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兩者的觸發點分別是被告的陳述能力或原住民身分、以及進入羈押審查程序,都不看罪的法定刑,也都不是由檢察官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指定後的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可見選任優先,指定補位,兩者之間可以轉換。
強制辯護的違反有明確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至於數被告的指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該項本文容許指定一人為數被告辯護,但書就利害相反之情形排除之。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最輕本刑改成三年未滿,或把程序階段改成偵查中。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