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院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盜罪,法院認定係犯行賄罪
- B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法院認定係搶奪罪
- C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法院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D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法院認定係犯贓物罪
正解 C —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法院認定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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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的界限——事實同一,而所引法條有誤。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該條把變更法條的權限限縮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內,法院所認定者必須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僅是引用的法條有誤;若法院認定的是另一個社會事實,即非變更法條的問題,而是起訴效力所不及。實務即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準。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間,行為人、行為時地、被害客體與取財方式完全相同,差別只在有無《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所定的加重情形,屬同一犯罪事實而僅法條引用有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起訴的強盜與法院認定的行賄罪,行為對象與所指向的社會事實不同,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不能以變更起訴法條處理(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 (B)
錯。起訴的強制猥褻與法院認定的搶奪罪,所侵害的法益分屬人身與財產,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 (C)
對。理由如上。
- (D)
錯。起訴的搶奪與法院認定的贓物罪,行為時點與取得財物的原因不同,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判決類型:須為有罪判決;
- 要件二,事實同一性: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須為同一社會事實;
- 要件三,本題涵攝:起訴普通竊盜、認定攜帶兇器竊盜,同一次竊取行為僅增加加重要件,事實同一;
- 要件四,結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記憶點
變更法條換的是法條,不是事實;事實一換,就不是變更而是超出起訴範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核心在起訴之犯罪事實這六個字。《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該條的授權對象是判決,授權內容是變更法條,授權界限則是起訴之犯罪事實。三者缺一,即非本條的射程。
加重竊盜的各款情形值得逐款讀過,才知道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間差的只是加重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項柱句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前提,可見加重竊盜是以普通竊盜為基礎再附加情形,兩者共用同一個竊取行為。
選項 (A) 所涉之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所描述的是行為人自己取得他人之物,與法院所認定的行賄罪指向另一組社會事實(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程序上,變更法條並非法院可以突襲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該款把是否變更法條列為準備程序應處理的事項,目的正是讓被告及早知悉可能面對的罪名而準備防禦。
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的判斷,條文本身只寫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止。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竊盜與侵占、詐欺與背信、傷害與過失致死並列,測驗事實同一性的界線(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或改問法院變更法條卻未告知被告時的救濟。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