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地方法院所定審判期日前,被告甲因地址遷移所在不明,經法院就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為公示送達並發生效力,惟被告甲並未到庭,且並無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逕為判處拘役 30 日之判決,是否合法?
- A合法,被告甲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所犯為最高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得為一造缺席判決
- B合法,被告甲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法院係科處被告拘役
- C不合法,因被告甲未經拘提,法院逕為公示送達傳喚並不合法
- D不合法,被告甲雖經法院合法傳喚,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法院不得審判
正解 B — 合法,被告甲已經法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法院係科處被告拘役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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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的要件,判準在法院應科之刑而非該罪的法定刑上限。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條的門檻是法院就本案應科之刑或應為之諭知,與該罪法定刑的高低無關。本題法院所處者為拘役 30 日,正是該條所稱應科拘役之案件;甲又已因公示送達生效而受合法傳喚,且未敘明任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兩項要件均具備,法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有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本選項結論雖同為合法,但所持理由不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判準是法院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而非該罪最高本刑是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的法定刑上限與本條要件無涉。
- (B)
對。理由如上。
- (C)
錯。公示送達的要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甲因地址遷移所在不明,即該當之,並不以先經拘提為前提。
- (D)
錯。本選項自承甲已經合法傳喚,卻主張法院一律不得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所定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的規定相牴觸。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傳喚是否合法:公示送達已生效力,傳喚合法;
- 要件二,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敘明正當理由;
- 要件三,法院應科之刑:拘役 30 日,該當應科拘役之案件;
- 要件四,結論: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記憶點
一造缺席判決看的是法院打算判多輕,不是這條罪能判多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要件拆解可以分成傳喚與刑度兩組。傳喚這一組,先看公示送達的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柱句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甲因地址遷移而所在不明,落在第 1 款。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題幹既已寫明公示送達已發生效力,傳喚合法這一組要件即告確定。
刑度這一組是本題真正的陷阱。《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所寫的是「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判斷時點是法院審理後所形成的心證,判斷對象是本案實際要下的主文,而不是罪名的法定刑區間。選項 (A) 把它換成最高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把一個事後的、個案的判準,偷換成事前的、抽象的判準;由於本題法院確實只判拘役 30 日,選項 (A) 的結論碰巧也是合法,這使它成為極容易誤選的干擾項。
易混淆條文是第二審的缺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該條並不附加任何刑度條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第一審則受第 306 條的刑度限制。兩者的差異,正是因為第二審已經過第一審的言詞辯論,被告的到庭利益相對減弱。
違反的效果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 306 條與第 371 條就是該款所稱的特別規定。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宣告刑改成有期徒刑三月、把不到庭的理由改成已陳報住院,測驗正當理由的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