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正解 B — 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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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向送達代收人送達的效力歸屬,以及在途期間扣除的判準。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既然視為送達於本人,上訴期間即自判決書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時起算,不待代收人實際轉交被告。在途期間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該項是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為準;本題提起上訴者是被告本人,其住居所既不在法院所在地,即應扣除在途期間,並不因其陳明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而受影響。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本選項前半段的起算時點正確,但後半段認為不用扣除在途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以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的住居所為準的規定不符。
- (B)
對。理由如上,起算時點與在途期間的扣除,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第 66 條第 1 項相符。
- (C)
錯。本選項的兩個主張都不成立:起算時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應為送達於代收人之時,非實際轉交之日;且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 (D)
錯。本選項後半段的在途期間扣除固然正確,但前半段以實際轉交之日起算,與《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不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陳明送達代收人:被告已陳明律師甲;
- 要件二,送達對象:向甲送達,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期間自此起算;
- 要件三,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的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被告住居所不在該地,應扣除在途期間。
記憶點
代收人一收到,期間就開始跑;在途期間看的是被告住哪裡,不是代收人住哪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送達代收人制度的出發點,是讓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的當事人也能迅速收到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的視為是擬制,效果直接落在本人身上,因此代收人何時轉交、有無轉交,都不影響期間的起算。
與起算時點配合的是上訴期間本身,《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把第 55 條第 3 項與本條合看,本題的期間就是自判決書送達律師甲之日的次日起算二十日。
在途期間則是另一組判準,也是本題最容易錯的地方。《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該項的主體寫得非常明確,是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提起上訴的訴訟行為由被告為之,故判斷基準是被告的住居所,而不是代收人的事務所。《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具體日數依該授權所定的標準表計算。
兩者合起來看,送達代收人制度只縮短了文書到達的時間,並未改變誰要在期間內為訴訟行為這件事,因此起算提前而在途期間仍應扣除。易混淆的是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那是另一種生效方式,與代收人送達的擬制構造不同。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代收人改成同居人或受僱人、把文書改成不起訴處分書而問再議期間。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