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鑑定報告,於審判中得作為證據之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①承辦員警自行將扣案毒品,送至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之鑑定報告②調查局調查人員自行將扣案珠寶,囑託寶石鑑定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③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取涉嫌施毒被告尿液後,囑託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④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自行將被告偽造之印文,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鑑定報告

  1. A②③
  2. B①③
  3. C②④
  4. D③④

正解 B — ①③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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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鑑定報告能否作為證據,取決於囑託鑑定的人與囑託當時的訴訟階段。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該項明文列舉的囑託主體是法院或檢察官。③是檢察官於偵查中親自囑託,合於該項;①雖由員警送驗,但受託機關是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者,依實務見解仍屬檢察機關依該項所建立的囑託關係。

②的囑託人是調查局調查人員,不在該項列舉之內,其書面報告即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排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本選項包含②;②的囑託人是調查局調查人員,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列舉的法院或檢察官之內。

  2. (B)

    對。①的鑑定機關由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③是檢察官偵查中親自囑託,都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的囑託之內。

  3. (C)

    錯。本選項包含②與④,而兩者過不了的關卡不同:②敗在囑託人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列舉之人,④敗在囑託的階段。

  4. (D)

    錯。本選項雖包含③,但同時包含④。④的囑託人是檢察官,形式上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列舉之人,其不可之處在於案件已繫屬法院;這個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案件進入審判後,鑑定的發動歸於法院,該項對偵查中與審判中並未分別設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囑託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列舉之人:①③是,②不是;
  2. 要件二,囑託時的階段:④是檢察官在法院審理中所為。

記憶點

鑑定報告先問是誰囑託的,再問是在哪個階段囑託的——②敗在人,④敗在時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鑑定制度在條文上分成兩套: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與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本題考的是後者。《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 2 項的準用,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對實施鑑定之人的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字面上寫出來的要件有兩個:囑託的人(法院或檢察官),與受託的對象(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②不合的正是前者,調查局調查人員既不是法院也不是檢察官。④則不同:檢察官本來就在該項列舉之列,其不可之處在於案件已繫屬法院,而該項對偵查中與審判中的囑託並未分別設限,這一層限制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案件進入審判後,證據調查的發動歸於法院,居於當事人地位的檢察官已不得自行囑託鑑定。①的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形式上由員警送驗,實質上仍在檢察機關預先建立的囑託關係之下,實務肯認其效力;概括選任同屬實務見解,條文並未設有明文。本題四個情形裡,只有②是單靠條文字面就分辨得出來的。

另有規定可資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該條授權的是採取檢體,不是囑託鑑定;員警得依該條採尿,但鑑定的囑託仍須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所列舉的人。

即使囑託的人不合,也未必全無挽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題問的是何種鑑定報告於審判中得作為證據,並未觸及當事人同意,故不在討論之列。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送驗機關改成私人實驗室、把階段改成準備程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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