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遭鄰居乙毆打成傷,甲氣憤難平,在臉書貼出驗傷單揚言要「告」乙傷害罪,並發問請教臉友究竟應該用「自訴」或是「告訴」比較好。下列那一位臉友的建議最為正確?
- A「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能提出告訴,自訴會被駁回!」
- B「先去提自訴吧!反正之後如果等不及,你可以撤回自訴,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就可以。」
- C「建議提起告訴,讓檢察官幫你處理比較經濟。但要注意,如果撤回告訴,就不能再提自訴了喔!」
- D「如果證據齊全,就去提自訴,反正自訴如果判無罪,告訴期間也還沒過的話,就可以再提告訴。」
正解 C — 「建議提起告訴,讓檢察官幫你處理比較經濟。但要注意,如果撤回告訴,就不能再提自訴了喔!」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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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告訴與自訴之間的封鎖關係——撤回告訴、撤回自訴與已提自訴各自關上了哪一扇門。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撤回告訴之人既已不得再行告訴,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所定情形,因而也不得再提自訴。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甲一旦撤回告訴,自訴之途即一併封閉。選項 (C) 建議提起告訴,並提醒撤回告訴後不能再提自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兩個主張都不成立。《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明文承認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直接被害人自訴,故既非只能告訴,自訴亦不應駁回。
- (B)
錯。《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規定:「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撤回自訴後既不得再行告訴,本選項所稱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不可行。
- (C)
對。理由如上。
- (D)
錯。《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一經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告訴,不因判決結果或告訴期間是否屆滿而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 要件二,甲若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不得再行告訴,即成為第 322 條所稱已不得為告訴之人;
- 要件三,結論為不得再行自訴。
記憶點
撤回告訴連自訴一起關門,撤回自訴連告訴一起關門,提了自訴就不能再提告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告訴與自訴是兩套並行的追訴發動方式,立法上為了避免同一案件重複進行、也為了防止當事人以撤回與再提的方式反覆操作程序,設計了數道互相封鎖的規定,本題把它們一次考完。
第一道是撤回告訴的界限。《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時點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 2 項的效果是對人的,只拘束撤回之人本身。
第二道是告訴與自訴之間的接續封鎖。《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這一條把不得告訴的狀態直接轉譯為不得自訴,理由在於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與否,法律既已交由被害人以告訴的方式決定,其一旦處分完畢,自不容再以自訴的形式重新發動。
第三道是自訴與偵查的先後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本項但書是選項 (A) 的直接反證。
第四道與第五道分別是自訴的撤回與提起所產生的封鎖。《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規定:「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把這五條並排,可以看出立法者一貫的態度:程序的發動方式可以選擇,但選定並處分之後不得回頭。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撤回的時點改到第二審、把罪名改成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問自訴的撤回可否。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