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檢察官的作法,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被告涉犯殺人罪,但偵查期間自殺身亡,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應將本案送職權再議
  2. B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3. C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檢察官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 59 條之適用,即得逕為緩起訴處分
  4. D檢察官為使被告甲可以指證乙販毒,當庭將甲轉成證人要求具結作證,並告知甲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得由檢察官依法裁處罰鍰

正解 B — 檢察官因認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起公訴,就警察移送之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毋庸送職權再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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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職權再議的範圍、緩起訴的界限與罰鍰的裁定主體。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職權再議針對的是依法製作處分書並送達的處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再追訴的意旨,未另行製作處分書,實務因而認為毋庸再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職權再議的前提之一是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本選項的事由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6 款:「六、被告死亡者。」與犯罪嫌疑不足不同,不生職權再議問題。

  2. (B)

    對。理由如上。

  3. (C)

    錯。《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在緩起訴範圍,不因有無《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之適用而改變。

  4. (D)

    錯。後半段不成立。《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否重罪;
  2. 要件二,事由是否為犯罪嫌疑不足;
  3. 要件三,有無得聲請再議之人;
  4. 要件四,是否另製處分書。

記憶點

職權再議看重罪的嫌疑不足不起訴與緩起訴;罰鍰一律法院裁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不起訴、緩起訴與證人強制三個制度串在一起考,逐一拆解如下。

不起訴的事由是封閉列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死亡與犯罪嫌疑不足分屬不同款次:《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6 款規定:「六、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規定:「十、犯罪嫌疑不足者。」而《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只把「因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與第 253 條之 1 的緩起訴納入職權送再議,其立法考量在於:犯罪嫌疑不足是實體判斷,重罪案件若無人聲請再議,仍應由上級檢察機關把關;被告死亡則是客觀事實,並無再審查的實益。這正是選項 (A) 的陷阱。

處分書的製作與送達,是職權再議的形式前提。《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依此製作獨立的處分書,也沒有送達所生的再議期間起算問題,這是實務認為毋庸職權送再議的理由;此一結論屬實務見解,條文本身並未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有明文。

證人強制的部分則是純條文題。《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兩者的裁定主體都指向法院,理由在於罰鍰是對人民財產的干預,須由法官保留。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不起訴事由換成時效完成、把罰鍰改問抗告救濟。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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