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律師違反專業倫理規範,與一般人違反一般倫理規範一樣,並不需要由特定機構經特定程序來認定
- B因為律師倫理規範的要求較高,因此律師只要遵守專業倫理規範即可,不需要遵守一般倫理規範
- C違反律師專業倫理,律師有可能因此喪失執業資格;只違反一般倫理而未違法,基本上不會讓律師喪失執業資格
- D律師須尊重其他律師,這是基於人與人相互尊重的道理,僅屬於一般倫理,不屬於律師專業倫理規範的內容
正解 C — 違反律師專業倫理,律師有可能因此喪失執業資格;只違反一般倫理而未違法,基本上不會讓律師喪失執業資格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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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之分野,關鍵在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設有法定的移付與懲戒程序,且最重可致喪失執業資格。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73 條柱句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所列事由之一為「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懲戒處分如下:」,《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之處分為「五、除名。」除名之後即不得再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可見違反專業倫理與違反一般倫理,在法律效果上有明顯落差。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可見律師違反專業倫理,須由特定機關、團體移付特定機構依程序認定。
- (B)
錯誤。《律師法》第 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品德與信譽本屬一般倫理之要求,該條把兩者並列,並未讓專業倫理取代一般倫理。
- (C)
正確。理由如上,違反律師專業倫理者,可依《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受除名處分而喪失執業資格。
- (D)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47 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可見律師相互尊重確為律師專業倫理規範所規定之內容。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認定機關與程序,對應《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之移付與律師懲戒委員會;
- 要件二,法律效果,對應《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除名;
- 要件三,事由,對應《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之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記憶點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最重可除名,這就是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的分水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與施行狀態。《律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全文修正後,把律師自律與國家懲戒併成兩道程序。本題所引之《律師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適用時應注意各該條文之施行時點。
二、要件拆解。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處理分兩層。第一層是律師自律:《律師倫理規範》第 54 條柱句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54 條第 3 款所列方法為「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第二層是國家懲戒:《律師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再由《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定之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本題選項 A 所描述的無須特定機構特定程序,正好與這兩層程序相反。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規定:「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條的用語是宜;《律師法》第 73 條柱句的用語則是應付懲戒。兩個條文的用語並列在一起看,就看得出自律規範與懲戒規範在文字上的不同。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懲戒事由與懲戒處分拆開來問:問事由時要回到《律師法》第 73 條,問處分種類時要回到《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也常把地方律師公會的自律處置與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懲戒處分混在一起,要求考生指出何者才會導致喪失執業資格。答題時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自律層或懲戒層,再找對應條文,就不會錯置。另外要留意,本題選項 D 把律師相互尊重說成純屬一般倫理,正好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47 條的明文相反;把明文規定說成沒有規定,是倫理題常見的陷阱設計,作答時務必回到規範本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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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