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由甲擔任受命法官、乙擔任審判長,丙擔任陪席法官。評議期間甲主張一審判決無誤,應駁回上訴;乙主張應改判無罪,並稱 A 之父親為法界同僚,審理期間曾來拜訪關心,告知業經和解,希望改判無罪。甲、乙各自堅持己見未達共識,因丙支持乙之見解,該案改判無罪。關於上述爭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之意見與審判長乙不同,甲應得請求迴避
- B乙因受同僚請託,且自認對系爭案件掌握完全,基於審判長職責,得要求甲及丙均配合同意改判無罪
- C丙既知悉確有法界同僚向乙請託關心,自應通知相關職務監督權人
- D甲、乙、丙各自堅持法律確信,評議之後,甲得因評議結果與其見解不同,拒絕書寫判決書
正解 C — 丙既知悉確有法界同僚向乙請託關心,自應通知相關職務監督權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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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議庭成員知悉其他法官受請託時的處置義務,以及職務監督、評議與迴避的界線。
正解理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丙既已知悉確有法界同僚向乙請託關心,而乙又以該請託內容作為改判無罪之理由,丙即應通知乙所屬之職務監督權人。至於通知對象為何人,《法官法》第 20 條柱句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各級法院院長依該條所列即為職務監督權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迴避制度處理的是法官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合議庭成員對法律見解各持己見,是合議制的常態(其構成要件詳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B)
錯誤。《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連職務監督都以不影響獨立審判為界,審判長更不能以職責為名要求其他法官配合其結論。
- (C)
正確。理由如上,丙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
- (D)
錯誤。《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之監督處分事由為「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製作判決書是受命法官職務上之義務,不因評議結果與其見解不同而免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對應丙知悉乙受請託;
- 要件二,通知義務,對應《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之應通知;
- 要件三,通知對象,對應《法官法》第 20 條所定之職務監督權人。
記憶點
看到同僚請託關說,法官的動作是通知職務監督權人,不是自己在評議室裡處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與施行狀態。《法官法》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部分條文,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修正公布,並非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無延後施行之情形。本題考試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該施行日之前,故上開延後施行之條文於考試當日尚未施行;惟本題所引用之《法官法》條文均不在其列,考試當日應適用之條文文字不受影響。
二、要件拆解。《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的構成要件有三:主體是執行職務中的法官;知悉的對象是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效果是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本題丙是同一合議庭的陪席法官,親身在評議中聽到乙陳述受請託之事,屬確有其事而非傳聞,三個要件都成立。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要注意見解歧異與倫理違反是兩件事。《法官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所以甲、乙、丙對駁回上訴或改判無罪各持己見,本身不會成為評鑑事由;而《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列事由為「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乙受請託並據以形成結論,走的是這一款,與見解歧異分屬兩條軌道。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常與職務監督處分合併命題:《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考點在於監督權人能做什麼、以及監督不得侵入審判核心。另一種考法是把迴避事由與評議規則放在同一題,測驗考生會不會把見解不同誤認為迴避原因。掌握通知義務、監督處分、個案評鑑三層次的分工,這一族題目就能穩定作答。
五、答題順序。遇到這一類合議庭情境題,建議依三步驟處理:先確認誰做了什麼行為,再確認該行為落在審判核心或職務行為的哪一側,最後才找對應的處置條文。本題乙受請託屬倫理層面,丙的通知義務屬《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甲的判決書製作屬職務上義務,三條線各自獨立,不能互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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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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