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者非屬檢察官應交付個案評鑑之情形?

  1. A檢察官甲在任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交接職務後,登記參與立法委員選舉
  2. B被告 B 涉嫌以斧頭砍斷被害人 A 之手臂,A 大量失血經急救後幸免於難,檢察官甲起訴被告 B 涉嫌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 B 所為係犯重傷害罪
  3. C檢察官甲應其畢業之私立大學母校邀請,兼任學校董事,並經常在學校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要求學校配合辦理
  4. D檢察官甲於餐廳用餐飲酒後酒後失控,認餐廳服務員 C 服務不周,對 C 咒罵髒話,並企圖毆打 C,經友人勸阻後方作罷,C 亦不追究,但現場情狀,經在現場用餐之某電視台記者 D 目擊,以手機拍下並於電視新聞報導

正解 B — 被告 B 涉嫌以斧頭砍斷被害人 A 之手臂,A 大量失血經急救後幸免於難,檢察官甲起訴被告 B 涉嫌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 B 所為係犯重傷害罪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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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以及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非屬。《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選項 B 中,檢察官甲起訴被告 B 涉嫌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認定所犯為重傷害罪,這是對同一犯罪事實在主觀犯意與罪名適用上的見解差異,依上開規定不得據為個案評鑑之事由。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屬之。《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3 款為「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要求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者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甲辦理留職停薪並交接職務後即登記參選立法委員,並未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該當上開評鑑事由。

  2. (B)

    非屬,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3. (C)

    屬之。《法官法》第 16 條第 4 款所列不得兼任者為「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而《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4 款為「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甲兼任母校董事並經常在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要求學校配合辦理,該當上開評鑑事由。

  4. (D)

    屬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甲於餐廳酒後咒罵服務員並企圖毆打,且經電視新聞報導,已足以影響司法尊嚴;《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為「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是否落入《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所列各款;
  2. 要件二,選項 B 的爭點在罪名適用,屬法律見解;
  3. 要件三,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排除之。

記憶點

起訴罪名與判決罪名不同,那是法律見解,不是評鑑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與施行狀態。《法官法》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部分條文,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修正公布,並非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無延後施行之情形。本題考試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該施行日之前,故上開延後施行之條文於考試當日尚未施行;惟本題所引用之《法官法》條文均不在其列,考試當日應適用之條文文字不受影響。

二、體例的定位。檢察官的評鑑並非另立專章,而是接在法官之後。《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其下逐款列出評鑑事由,本題選項 A、C、D 分別命中第 3 款、第 4 款與第 7 款。

三、要件拆解。選項 A 的關鍵在參選前的身分處理方式。《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該項要求的是辭職、退休或資遣,留職停薪並不在其中,所以甲的處理方式不符合該項。選項 C 的關鍵則在兼職禁止,《法官法》第 16 條柱句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其第 4 款明列私立學校董事,而甲不僅兼任,還在董事會提出法律意見要求學校配合辦理。

四、本題最重要的一條界線。《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把適用法律之見解排除在評鑑事由之外,理由在於見解歧異是審檢辯之間的常態,若可據以評鑑,等於用行政程序去干預個案的法律判斷。與此對應的是《法官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法官與檢察官在這一點上採取相同的立場。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起訴罪名與判決罪名不同、量刑建議與宣告刑落差、不起訴處分被再議發回等情境測驗這條界線,也常把言行不檢、兼職、政治活動等事由混在同一題中。答題時可以先把選項分成兩類:一類是行為態樣的違反,例如參選、兼職、言行不檢;另一類是案件處理結果的落差,例如罪名認定或量刑歧異。前者依各款檢驗,後者則直接受《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的排除,這樣分類之後幾乎不會選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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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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