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承辦當事人 A 所涉的傷害刑事案件,A 的好友 B 被對造傳喚出庭作證,因 B 所看到的事實對A 不利,A 要求甲律師勸 B 不要出庭,甲律師可不可以勸 B 不要出庭作證?
- A可以,因為律師負忠實義務,任何律師都應該這麼做
- B不可以,但是如果 A 和 B 都寫下切結同意書就可以
- C不可以,因為律師不可以為幫助當事人,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
- D可以,因為律師應聽從當事人指示,謀求當事人最大利益
正解 C — 不可以,因為律師不可以為幫助當事人,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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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不得使已受傳喚之證人不出庭作證,且不得以當事人指示為由違反倫理規範。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B 已受對造傳喚出庭作證,甲律師若因 B 所見事實不利於 A 而勸 B 不要出庭,正落在該項所禁止之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忠實義務不能成為違反倫理規範的理由,更不是任何律師都應該這麼做。
- (B)
錯誤。上開第 3 項但書所開放的,是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A 與 B 書面切結同意並不在但書所定的情形之內。
- (C)
正確。理由如上,律師不可以為幫助當事人而促使已受傳喚的證人不出庭作證。
- (D)
錯誤。《律師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A 要求甲勸 B 不要出庭,屬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甲應予拒絕,而非聽從指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B 為已受傳喚之證人;
- 要件二,甲之行為是使其不出庭作證;
- 要件三,本件並無拒絕證言事由,不能適用上開但書。
記憶點
當事人可以指示訴訟策略,不能指示律師去違反倫理規範;證人一旦受傳喚,勸他不要出庭就是紅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與施行狀態。本題所涉之《律師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適用時應注意各該條文之施行時點。
二、制度背景。證人出庭的義務並非來自任何一造,《刑事訴訟法》第 176-1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正因為作證是對國家的義務,律師介入使證人不出庭,妨害的是法院發現真實的功能,而不只是對造的利益。
三、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把律師與證人的往來分層處理。《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該項肯定律師得於訴訟程序外詢問證人,同時以不得騷擾證人及不得作不正當使用為界。《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2 項則禁止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第 3 項再禁止使證人不出庭或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本題甲的行為落在第 3 項。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與程序外接觸證人有關的還有訪談的方式,《律師倫理規範》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該項處理的是訪談的告知,與第 16 條第 3 項所禁止的使證人不出庭並不相同:前者是合法接觸的方式要求,後者是絕對禁止的行為態樣。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行為換成請證人出國、代為請假、給付車馬費以外的對價,或是勸證人到庭後保持沉默。判斷時只要回到第 3 項的三種行為態樣,再檢查有無拒絕證言事由,就能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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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