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女 B 男、C 男 D 女為兩對夫妻,A 女與 C 男發生性關係。因此 B 男委任甲律師對 C 男起訴請求通姦之民事賠償。此外,D 女亦委任乙律師對 A 女起訴請求通姦之民事賠償,A 女則委任甲律師應訴。關於律師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甲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夫妻絕對不可共用同一律師
- B甲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兩事件有實質關聯,且利害關係及律師角色可能衝突
- C只要甲曾經對 B 說明可能的利害關係衝突,且取得 B 的口頭同意,就可以同時代理 A 及 B
- D只要甲實際開庭時將其中一件複委任給其受僱律師丙來代理,就不會違反律師倫理
正解 B — 甲違反律師倫理,因為兩事件有實質關聯,且利害關係及律師角色可能衝突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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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的利益衝突,重點在於兩事件是否有實質關連、律師角色與利害關係是否可能衝突。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甲既受 B 之委任對 C 起訴請求通姦之民事賠償,又受 A 之委任應訴 D 之同類請求,兩件訴訟源自同一組通姦事實,具有實質關連;甲在一案要主張通姦致 B 受損害,另一案卻要為 A 抗辯,律師角色與利害關係都可能衝突。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上開第 1 項第 2 款的判準在於事件之間有無利害衝突或實質關連,而非以當事人是否為夫妻作為絕對標準。《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列者為「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可見著眼點仍在利害關係。
- (B)
正確。理由如上。
- (C)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該項所要求的是書面同意,選項所稱取得 B 的口頭同意並不符合。
- (D)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把其中一件複委任給同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丙,丙同受相同限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有現在受任之事件,即 B 對 C 之訴訟;
- 要件二,另一事件與之有實質關連,即 D 對 A 之訴訟;
- 要件三,兩者利害相衝突。
記憶點
利益衝突看的是事件的關連與利害,不是當事人的身分;而解除衝突要書面同意,換人出庭沒有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是柱句加各款的結構,柱句把效果定為律師不得受任,各款則列出受限制的事件類型。本題命中的是第 2 款的實質關連加利害衝突。判斷實質關連時,要看兩事件的事實基礎是否同一;判斷利害衝突時,要看律師在兩案中所要主張的立場是否相互牴觸。本題兩者都成立。
二、解除衝突的程序。《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提供了經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即得受任的出口,但它有兩道限制:一是排除第 1 項第 5 款的情形,二是必須告知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至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該項連書面同意的出口都關上了。
三、限制的擴散。利益衝突不是律師個人的事。《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把限制擴及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本文之後另有但書,就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且未分受報酬等情形設有例外,選項 D 的複委任並不符合未參與該事件的前提。與此相關的還有《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其中包含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的情形。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包括法律顧問與訴訟代理的衝突、前僱主與現僱主的當事人衝突、以及公務員離職後承辦其職務上曾處理之事件。答題時先問三件事:兩事件有無同一或實質關連、利害是否相衝突、有無書面同意的出口可用。另一個常見的陷阱是把利益衝突的判斷寄託在形式安排上,例如換一位受僱律師出庭、拆成兩家事務所、或由當事人口頭表示不介意;這些安排都不會改變事件之間的實質關連,也不符合條文所要求的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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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