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立法委員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若緊急命令有違憲之疑慮,符合法定人數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聲請
- B須由現有總額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提出聲請
- C若少數立法委員認為多數立法委員於法律議案表決時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力,即得提出聲請
- D須於違憲爭議事件發生後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正解 A — 若緊急命令有違憲之疑慮,符合法定人數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聲請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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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人數門檻、客體範圍與程序限制。
正解理由
《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條把客體定在法律位階的法規範。緊急命令的效力,《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緊急命令得暫時取代法律,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屬法律位階,因此符合法定人數的立法委員得就其違憲疑慮提出聲請。(A) 成立,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緊急命令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具法律位階,落在《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所定客體之內,符合法定人數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聲請。
- (B)
敘述錯誤。《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所定人數門檻為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並非五分之一。
- (C)
敘述錯誤。依《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聲請的客體是法律位階法規範是否牴觸憲法;立法委員彼此間就表決所生之爭執,並非該條所處理的事項。
- (D)
敘述錯誤。《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就聲請所定的要件是人數與行使職權,該條並未設有六個月的期間限制;設有六個月不變期間的是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人數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 要件二:就其行使職權;
- 要件三:客體為法律位階法規範。
- 緊急命令具法律位階,三者可滿足。
記憶點
立委聲請看四分之一與法律位階。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憲法訴訟法》本題適用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舊制時期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的規定置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人數門檻與客體範圍在憲法訴訟法制改革時一併調整;本題考試日為 113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是修正後的規定。
二、要件拆解:《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的三個要件依序為人數、關聯性與客體。人數要件寫的是現有總額,而非法定總額,因此計算基準會隨出缺情形變動;同法第 12 條規定:「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該條處理的是大法官的現有總額,與立法委員的現有總額分屬兩事,考生不宜互相套用。關聯性要件寫的是就其行使職權,客體要件則寫的是法律位階法規範。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的聲請人是國家最高機關,其客體寫的是所適用之法規範。與同法第 49 條並列可以看出,兩條在聲請人與客體上各有自己的設定。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六個月不變期間如何起算、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地方自治團體的聲請途徑。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緊急命令的法規範位階,條文本身未明文標示,選項 (A) 的分辨點在司法院解釋所累積的意旨。
六、作答時的常見失分處:本題四個選項各自針對一個要件設陷阱,分別是客體、人數、事由與期間。考生若只記得四分之一這個數字,遇到選項 (A) 這種考客體範圍的題目就會沒有把握。比較穩妥的作法是把《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的三個要件逐一背下來,再把期間要件屬於哪些案件類型另外整理一份對照。
七、體系上的位置:憲法訴訟法就聲請期間的處理並不一致。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機關爭議案件都設有不變期間,而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規定以人數與職權關聯性為要件,國家最高機關聲請的規定則以職權關聯性為要件,未設人數門檻。掌握這個分布,選項 (D) 這種把期間要件錯置的寫法就容易識破。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