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縣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中央主管機關僅得為合法性監督,而不得為合目的性監督?

  1. A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為
  2. B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立法委員之選舉
  3. C依該縣自治條例所為之行為
  4. D依該縣委辦規則所為之行為

正解 C — 依該縣自治條例所為之行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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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區分,以及中央監督的密度差異。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規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所列事由都是規範的違反,屬合法性監督。同法第 75 條第 5 項則就委辦事項,在憲法、法律之外另列中央法令與逾越權限為事由。(C) 所依據之自治條例依同法第 25 條由該縣自行制定,屬同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自治事項,中央只能為合法性監督,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不能只看法源出自中央:《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的自治事項也含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本項所依據者為中央制定之法律,該縣就此並未自為立法;其權責分配與監督關係,題目未予說明。

  2. (B)

    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其選舉為中央事務而由該縣主管機關辦理,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適用同法第 75 條第 5 項。

  3. (C)

    所依據者為該縣自行制定之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自治事項,適用同法第 75 條第 4 項。

  4. (D)

    《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既為辦理委辦事項而訂,其執行適用同法第 75 條第 5 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該事務是否得由該縣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縣辦理;
  2. 要件二:依同法第 2 條第 3 款,是否為上級交付辦理並受其監督之非屬該縣事務;
  3. 要件三:前者對應同法第 75 條第 4 項,後者對應第 5 項。
  4. (C) 落在要件一。

記憶點

自治事項只問合不合法,委辦事項還要問有沒有逾越權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地方制度法》本題適用 111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本題考試日為 113 年 8 月 3 日,適用的即為此一版本。

二、要件拆解:《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就自治事項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就委辦事項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前者的責任是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後者只有行政執行責任,並多出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一語。兩款的差異,正是兩種監督密度的來源。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項就自治事項另設暫緩處置與釋憲途徑,委辦事項則未納入,方向與自治事項受較低密度監督一致。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問自治條例與委辦規則的核定與備查。

五、要件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5 項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與同條第 4 項對照,多出來的正是中央法令與逾越權限,這就是委辦事項受較高密度監督的根據。

六、作答時的常見失分處:最常見的誤解,是把依中央法律所為當成委辦事項的判準。這在條文上站不住:《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的自治事項本身就含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一段,而同法第 19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19 條第 13 款規定:「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依法律賦予縣(市)辦理者,條文放在自治事項這一邊。定性因此要回到同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寫的指揮監督與事務歸屬,不是法源出自中央或地方。

至於選項 (B),同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列為自治事項的是縣(市)公職人員的選舉罷免;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委員是中央民意代表,其選舉不在該目文字之內。

七、體系上的位置:地方自治的監督分成三層,分別是自治法規的事前核定或備查、議會議決事項的函告無效,以及行政機關辦理事項的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本題所考的是第三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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