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機關爭議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此一訴訟種類為憲法訴訟法新增,以往並無類此之案件類型
- B限於國家最高機關之間憲法上權限之爭議
- C應先由爭議之機關進行協商
- D應於法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正解 A — 此一訴訟種類為憲法訴訟法新增,以往並無類此之案件類型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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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憲法訴訟法所定機關爭議案件的聲請主體、協商前置要求與聲請期間,以及此一案件類型的沿革。
正解理由
機關爭議案件並非全新的訴訟種類。《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該項既然為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的機關爭議設有過渡規定,可見此類爭議在修正施行之前即已存在可資聲請的途徑,並非到憲法訴訟法制定時才首度出現。(A) 稱以往並無類此案件類型,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4 項所設的過渡規定,機關爭議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得成為聲請的對象,並非全新而以往未有的案件類型。
- (B)
敘述正確。《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該項把聲請人與相對人都設定為國家最高機關。
- (C)
敘述正確。同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聲請以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為前提,協商因而是聲請之前的必要步驟。
- (D)
敘述正確。《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國家最高機關;
- 要件二:爭議須為憲法上權限之爭議;
- 要件三:須經協商未果;
- 要件四:須於六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
- 四個要件分別對應到 (B) 至 (D),(A) 則與過渡規定不符。
記憶點
機關爭議要四件事:最高機關、憲法上權限、協商未果、六個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憲法訴訟法》本題適用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同法第 92 條除第 4 項的機關爭議過渡規定外,另就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的銜接分項設有規定,說明本法是在既有制度上所為之修正,而非憑空新設的一部法律。
二、要件拆解:《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協商未果既是實體要件,也是聲請機關的釋明責任所在。至於聲請書的記載事項,同法第 66 條就發生爭議的相對機關、爭議之性質與協商經過等項目分款列舉,其中一款要求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的期間要求相呼應。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的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的機關爭議,聲請人同樣是國家最高機關,但前者針對的是法規範是否違憲,後者針對的是機關之間的權限歸屬。另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則就地方自治團體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時另設途徑。三者並列,可以看到機關類聲請的三種入口。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何謂國家最高機關、機關爭議與法規範憲法審查的選擇、協商未果的釋明程度。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舊制下中央機關權限爭議的處理途徑及其與現行機關爭議案件的銜接,其細節由司法院解釋與學說整理,條文本身僅以過渡規定間接呈現。
六、作答時的常見失分處:選項 (A) 的措辭是以往並無類此之案件類型,屬於對制度沿革所作的全面否定。這種選項只要找到一條指向舊制的過渡規定,就足以推翻。考生若把憲法訴訟法整部視為全新立法,便容易在此失分;實際上該法是在既有的大法官審理程序上所為的全面修正,法律的名稱與案件類型雖有調整,制度的延續性仍留在過渡條文之中。
七、體系上的位置:憲法法庭的案件類型由《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分款列出,機關爭議案件是其中之一。各種類型各有自己的聲請人、客體與要件,複習時以表格橫向比較聲請人、期間、門檻三欄,比逐條背誦有效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