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基本權利之限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 B法人作為基本權利主體,僅限於私法人
- C保障基本權利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礎
- D基本權利之保障規定,其拘束對象,原則上為公權力
正解 B — 法人作為基本權利主體,僅限於私法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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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基本權利的限制方式、基本權主體的範圍,以及基本權拘束的對象。
正解理由
法人得為基本權主體,並不以私法人為限。公法人在一定範圍內同樣得主張受憲法保障的地位,《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項既承認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並得據以聲請,可見公法人並未被一概排除在憲法保障之外。(B) 把法人主體性限縮在私法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權利之限制因而受法律保留拘束。
- (B)
敘述錯誤。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地方自治團體此一公法人亦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可見我國法制上的公法人並非全然不具憲法上的地位。
- (C)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既為政黨違憲的判準,基本權保障即為此一秩序的基礎。
- (D)
敘述正確。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人民所得指摘的侵害來源是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可見基本權保障規定的拘束對象原則上是公權力。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主體之法律上地位為法人;
- 要件二:公法人在特定範圍內亦有受憲法保障之地位。
- 據此判斷,(B) 的限縮不能成立。
記憶點
法人不分公私都可能是基本權主體,關鍵在有沒有被公權力干預的地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憲法訴訟法》本題適用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行政法人法》適用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之版本,《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為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之版本,均在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之前生效。
二、要件拆解:基本權主體的問題可以拆成兩層。第一層是自然人以外的組織可否享有基本權,答案取決於該權利依其性質可否由組織行使;第二層是公法人可否享有基本權,答案取決於該公法人在該事件中是否處於與公權力對立的地位。《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就地方自治團體因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等情形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時,另設聲請途徑,與第 82 條第 1 項共同構成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的兩個入口,也印證了第二層的判斷方式。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把行政法人界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的公法人,可見我國法制上的公法人並非單一類型;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法人分屬不同的設立依據與任務範圍,而兩者都由法律賦予公法人地位。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外國法人得否主張基本權、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國家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或以公營事業、公立學校的基本權能力命題。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公法人在何種範圍內得為基本權主體,條文本身未設一般性規定,其判準由司法院解釋與憲法法庭裁判逐案形成;本題選項 (B) 的分辨點兼及條文與實務見解。
六、條文的細部對照:《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而《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者界定公法人的一種類型,後者則以人民為聲請主體,兩者並列可以看出組織型態與聲請資格是分別處理的兩件事。
七、作答時的常見失分處:選項 (B) 用了限縮語詞把法人主體性一刀切死,是本題最明顯的訊號。基本權主體的判斷向來是依權利性質與主體地位個案認定,凡是把主體範圍一次寫死的選項,都應優先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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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