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下列何者非屬私法性質之爭議?
- A台灣電力公司關於發電機組採購案之決標爭議
- B台灣自來水公司與用戶間關於水費之爭議
- C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退休公務人員間關於優惠存款契約之爭議
- D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
正解 A — 台灣電力公司關於發電機組採購案之決標爭議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政府採購程序中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公法性質,以及公營事業與人民間各類爭議之屬性判斷。
正解理由
台灣電力公司為政府出資之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須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而《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該條把決標爭議導入異議、申訴之救濟軌道,司法實務因此認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所為之決定係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性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非屬私法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循異議及申訴程序處理,司法實務認此階段為公法關係。
- (B)
屬私法爭議。自來水公司與用戶間之供水與水費關係,係基於供水契約之對價,其請求依私法上契約關係處理,循民事訴訟解決。
- (C)
屬私法爭議。臺灣銀行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優惠存款契約,依司法實務見解為消費寄託性質之私法契約,其爭議循民事訴訟解決。
- (D)
屬私法爭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係以所有權為基礎之私權主張,屬民事訴訟事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定性機關之行為是否為公權力措施:(A) 之決標決定落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所定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機關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
- (要件二)再定性請求權基礎:(B) 為供水契約、(C) 為存款契約、(D) 為所有權,三者均屬私法上權利。
記憶點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把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劃進異議及申訴之公法救濟軌道,這條界線就是本題的分辨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的規範位置與要件拆解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該條以兩組要件劃定射程:(爭議主體)須為廠商與機關之間,(爭議事項)須關於招標、審標或決標。凡落入此二要件者,即進入異議及申訴之程序。這是把政府採購程序前階段定性為公法關係最直接的實定法線索——立法者若認該階段純屬私法上要約與承諾,即無必要為其另設一套公法上之救濟制度。
本題四個選項的共同結構
本題四個選項都是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的爭議,考點不在當事人是誰,而在爭議所繫之法律關係。台灣電力公司雖為公司組織,其發電機組採購案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決標爭議因而落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之射程內;反之,(B) 之水費、(C) 之優惠存款、(D) 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都在私法,機關或公營事業並未行使公權力。
易混淆之處
同一個採購案在不同階段可能分屬不同性質:《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所列的是招標、審標、決標三者,該條並未把履約與驗收階段一併列入。考生常見的錯誤是把公營事業直接等同於公法關係,或把政府採購法有規定直接等同於整份契約都是公法契約,兩者都跳過了條文自己劃出的事項界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異議與申訴之先行程序、以及公營事業之私經濟行政併同命題;亦常以下列何者應循民事訴訟的反向問法出現。作答時先問:機關這個動作有沒有行使公權力,再問:條文有沒有把它導入公法救濟程序。
爭議處理程序的層次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該條把這一類爭議交給同法該章所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處理,而不是交給民事法院。這一整套救濟設計的存在,正是把採購程序前階段定性為公法關係的實益所在——若該階段純屬私法上的要約與承諾,立法者根本無須為它另設一套公法性質的爭議審議機制,廠商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即可。
三個私法選項的共同結構
(B)(C)(D) 三者雖分屬供水、存款與土地,卻有一個共同點:機關或公營事業在各該法律關係中並未行使任何法律賦予的公權力,其地位與一般私人無異。水費之計收依供水契約、優惠存款之利息依存款契約、既成道路之返還請求依所有權,三者的請求權基礎都落在私法之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