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權利救濟途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耕地所有權人得以權利受損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 B政府機關與承租人就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 C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 D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時,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正解 D — 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時,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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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判斷各類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是請求主管機關就國有林地之管理與清理作成准駁決定,該否准係主管機關基於林政管理權責所為之單方措施,其所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政府依該選項所述法律所為之耕地徵收,係公法上之徵收處分,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耕地所有權人不得逕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 (B)
敘述錯誤。政府機關與承租人就國民住宅所生之租賃關係,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關係,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 (C)
敘述錯誤。人民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遭否准,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否准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而非民事訴訟解決。
- (D)
敘述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訂立租地契約遭否准所生爭議即屬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爭議須為公法上爭議:主管機關就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所為之准駁,係公權力主體行使管理權責之決定;
- (要件二)須無法律別有規定:該作業要點未另定救濟途徑,故回歸《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得提起行政爭訟。
記憶點
同樣是機關與人民訂約,國民住宅租賃走民事、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走行政爭訟,分界在機關的決定是不是公權力措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與解釋的分工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條只給了一個概括的入口,真正決定案件走哪一條救濟軌道的,是這個爭議是不是公法上爭議這個前提判斷,而該判斷在許多情形只能透過司法院解釋累積出來。本題四個選項正是四個經解釋處理過的類型,記憶時應以類型為單位,不要以機關名稱為單位。
四個類型的比較
(A) 之耕地徵收是國家以公權力剝奪土地所有權,屬典型的公法上徵收,所有權人縱認權利受損,救濟途徑仍在行政爭訟;(B) 之國民住宅出租,機關立於出租人地位,與承租人間為對等之私法關係;(C) 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關就人民之申請作成准駁,屬公法上之決定;(D) 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主管機關依作業要點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訂約資格,其否准同樣是公法上之決定。四者並列可見:機關訂約這個外觀並不決定性質,決定性的是機關在該法律關係中有沒有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
要件拆解與陷阱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的兩個要件是(公法上爭議)與(法律未別有規定)。命題者設的陷阱在第一個要件:選項刻意把公法事件包裝成契約外觀(租賃、讓售、訂立租地契約),讓考生誤以為凡涉及契約即屬私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與審判權之劃分、行政處分之定義、以及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之區別合併命題,也常以應循民事訴訟的反向敘述設題。作答順序建議固定為:先問機關做了什麼行為,再問該行為之法律效果落在公法或私法。
為什麼這一題只能靠解釋累積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的文字極為簡潔,它並沒有告訴我們什麼叫公法上爭議。實務上發展出的判斷路徑大致是:先看該法律關係所依據的規範屬公法或私法;若規範性質不明,再看機關在其中是否居於優越地位、是否為執行公法上任務而為。國民住宅之出租,機關雖為公部門,但其所依據者為租賃關係,目的在提供住宅而非行使管制權;國有林地濫墾地之清理,主管機關則是在履行林地管理之公法上職責,兩者的差異即由此而生。
選錯途徑的實際後果
救濟途徑判斷錯誤並非小事: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起訴,法院固應依法移送而非逕行駁回,但期間之計算、程序之進行與當事人之舉證負擔都會受到影響。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