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之敘述,依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管轄權非依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設定或變更
- B管轄權移轉未為公告,並不影響其效力
- C地方政府於必要之情形下,不排除得依法規將自治事項委託由中央行政機關執行之
- D授權行政機關得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原則上應與設定該機關管轄權之法規相同位階
正解 B — 管轄權移轉未為公告,並不影響其效力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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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管轄權法定原則、管轄權移轉之公告,以及委任與委託之區別。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該項所稱前二項係指同條第 2、3 項之公告,其把公告與管轄權移轉之生效時點直接連結,可見公告並非單純之通知,司法實務因此認管轄權之移轉未經公告者不生效力,(B) 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該項所稱法規,包含法律及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B)
敘述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委任或委託應將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司法實務認未經公告者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效力。
- (C)
敘述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地方政府與中央行政機關並不相隸屬,於必要情形下依法規委託其執行並未被排除。
- (D)
敘述正確。管轄權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之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授權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原則上即應與設定該管轄權之法規屬同一位階。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移轉須有法規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要件二)移轉須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委任、委託應將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記憶點
管轄權的移轉是對外生效的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的公告不是行政內部的形式而已。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管轄恆定與其例外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兩項合起來就是管轄法定原則:管轄權的歸屬涉及人民向誰申請、向誰救濟、由誰負責,屬於程序上的基本秩序,不容機關以內部協議任意調整。委任、委託與委辦則是法律容許的例外,其共同前提都是依法規。
公告的法律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把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定為委任、委託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4 項就同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公告規定:「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該項所稱前二項係指同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公告,並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委任、委託公告;但它顯示立法者在管轄權移轉上是把公告當成生效要件在設計,而不是事後周知,該項但書允許公告自訂生效日期即為明證。這正是 (B) 的破綻:若未公告仍生移轉效力,人民將無從知悉應向何機關為申請或救濟,程序保障即落空。
委任與委託的區別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委任,對象是所屬下級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之委託,對象是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三者的受託對象不同,但都須依法規並經公告。(C) 之情形屬第二種,中央與地方之間並無隸屬關係,故得以委託之方式為之。
要件拆解與陷阱
命題者在 (B) 設的陷阱,是把公告讀成行政內部的作業程序。判斷這類選項的方法是回頭看條文有沒有把該程序與效力綁在一起——《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4 項對其第 2 項、第 3 項之公告就是那句綁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與委辦事項、權限爭議之解決、以及管轄錯誤處分之效力合併命題。
公告要件的制度意義
把公告設計成生效要件,背後的考量是程序信賴:人民須能夠事先知道應向哪一個機關提出申請、對哪一個機關的決定提起救濟。若管轄權得在人民不知情的狀態下移轉,申請可能被以非管轄機關為由退回,救濟也可能因對象錯誤而遭程序駁回。《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4 項但書允許公告特定生效日期,正是為了讓機關能夠預留緩衝期間,使外界得以及時因應。
管轄錯誤的處理
管轄權移轉的效力問題,實務上經常與管轄錯誤處分之效力一併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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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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