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公務員有懲戒事由,得逕由其服務機關之首長移送懲戒法庭審理
- B公務員懲戒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 C公務員懲戒事件採一審終結,並無上訴制度
- D政務人員與地方民選首長得受懲戒處分之種類相同
正解 D — 政務人員與地方民選首長得受懲戒處分之種類相同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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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懲戒之移送、審理方式與審級,以及政務人員與地方民選首長得受懲戒處分之種類。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該條後段以準用之立法技術,使地方民選首長之懲戒直接沿用政務人員之規定,兩者得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因而相同,(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移送設有法定之移送主體與程序,服務機關首長並無逕行移送懲戒法庭審理之權(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 (B)
敘述錯誤。現行公務員懲戒程序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書面審理於法定情形下始得行之(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 (C)
敘述錯誤。現行公務員懲戒事件設有第一審與上訴審之審級構造,並非一審終結(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 (D)
敘述正確。依《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後段,地方民選首長之懲戒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其得受之懲戒處分種類與政務人員相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主體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所列之地方民選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都屬之;
- (要件二)該條後段之法律效果: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故處分種類隨政務人員之規定而定。
記憶點
《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後段的準用,把地方民選首長接到政務人員那一套懲戒規定上,種類自然一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準用的立法技術
《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後段規定,地方民選首長之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準用的意思是:不重新設一套規範,而是把既有規範連同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一併搬過來,於性質不容許者始作必要調整。就懲戒處分之種類而言,並無性質上不容許之處,故 (D) 所稱兩者處分種類相同,正是準用的當然結果。地方民選首長與政務人員的共同點在於:都不是經由考試任用的常任文官,都不享有身分保障,責任體系因而可以共用。
民選首長的責任雙軌
地方民選首長除懲戒責任外,另有政治責任與行政監督責任。《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79 條就停職與解職設有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則處理懲戒。三者的發動機關與要件都不同,考題常把它們混在一起設陷阱:停職與解職是行政監督體系內的處置,懲戒則須經懲戒法庭之審判。
其餘三個選項的定位
(A)(B)(C) 分別測試移送、審理方式與審級三件事,此處只寫到制度層級(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就記憶而言,可把握三個方向:移送有法定主體、審理以言詞辯論為原則、審級已由一級一審改為設有上訴之構造。這三點都是近年修法後的現制,用舊印象作答最容易失分。
要件拆解與陷阱
本題的命題結構是三個屬於公務員懲戒法制的細節,加上一個可由地方制度法直接確認的選項。遇到這種題型,先把有明文可查的選項確認完畢,再回頭處理其餘選項,可以省下大量猶豫時間。《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正是本題唯一有明文可查的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申訴程序、彈劾與糾舉之區別、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合併命題。
懲戒與其他責任的界線
公務員的責任體系至少包含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懲戒責任與行政監督上的處置四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把懲戒與刑事、民事責任並列,可見三者係各自獨立、互不排斥。考題常以已受刑事處罰是否即不得再懲戒的形式測試這一點。
地方民選首長的三種不利處置
就地方民選首長而言,停職、解職與懲戒是三件不同的事:前二者的發動者是行政監督體系,其依據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與第 79 條;懲戒的發動與審判則另有其程序與機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