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規定,關於鄉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最高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 B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鄉自治條例,不以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為限
- C規定有罰則之鄉自治條例,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D鄉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時,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正解 D — 鄉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時,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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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鄉(鎮、市)自治條例得否設罰則與其發布程序,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要件。
正解理由
《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鄉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鄉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合於該款要件,(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該前段所稱前項罰鍰,係指同條第 2 項之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不及於鄉(鎮、市)規約,其上限亦為十萬元而非 20 萬元。
- (B)
敘述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後段就其他行政罰之種類另設有限制。
- (C)
敘述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該前段所定之核定機關為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 (D)
敘述正確。依《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記憶點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把罰鍰上限定在十萬元,《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是自治法規被函告無效後的憲法救濟出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治條例的罰則權限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該項所列得規定行政罰之自治法規為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並未列入。這一點是 (A)(B) 兩個選項共同的前提錯誤:本題問的是鄉自治條例,而罰則權限的討論在鄉的層級根本無從開始。
罰則的雙重上限
即使就得設罰則的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也設了兩道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A) 把數額寫成 20 萬元,(B) 則把種類的限制整個拿掉,各自誤在一道限制上。
發布程序的分流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可見鄉(鎮、市)規約的監督機關是縣政府,(C) 把核定機關寫成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方向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的憲法救濟
《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三款與第 1 款並列,構成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的類型。要件是(用盡審級救濟)、(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主張地方自治權受損),與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結構相似。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區別,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之函告無效合併命題。
三個層級的自治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這一項是本題所有選項的前提:題目問的是鄉自治條例,對應的名稱就是鄉(鎮、市)規約,而《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授予罰則權限時所列者為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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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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