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主管機關 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 申請廢棄原處分,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2. B若表示甲之申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3. C若表示甲之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4. D若表示甲之申請有理由而廢止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若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正解 A — 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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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程序重開後,機關函覆的性質與可爭訟性。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條賦予相對人一項法定的申請權。《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機關對這項申請所為的函覆,無論准駁,都是對一個法定申請權的回應。依實務見解,該函覆因而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相對人不服時得提起行政爭訟。(A) 稱僅重申原處分內容者為重覆處置而不得爭訟,與此不符,本題要選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使法定申請權,A 的函覆即為對該申請的回應,敘述謂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錯誤。

  2. (B)

    若表示申請不合法而駁回,該駁回否定了甲的程序重開請求,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敘述正確。

  3. (C)

    若認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後段認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敘述正確。

  4. (D)

    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前段廢止原處分,該廢止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發生不利影響,乙得提起行政爭訟,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的申請有法定依據。
  2. 要件二,機關的函覆是對該申請的准駁。
  3. 要件三,准駁對甲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因而可爭訟;
  4. (A) 否定這一點,是錯誤敘述。

記憶點

本題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申請權而生的准駁,依實務見解是可以爭訟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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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重開的三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的申請,須具備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事由,以及申請人未因重大過失而未在先前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另設有三個月的申請期間與五年的除斥期間。這三層要件疊起來,使程序重開成為既判力與法安定性的例外。

二、准駁的兩個階段。實務上常把機關的審查拆成兩層:先審查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重開事由,再審查原處分本身是否仍然正當。《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把這兩層寫在同一條裡,前段處理有理由的情形,後段處理無理由或雖有重開原因但原處分仍屬正當的情形。(B) 與 (C) 分別對應這兩層的駁回。

三、重覆處置與第二次裁決。學理上把機關對同一事件的再次表態分成兩型:重覆處置僅重申先前的決定而未重新實體審查,第二次裁決則是重新審查後另為決定。這組概念原本是為了處理人民一再陳情而生,其前提是人民並無法定的再次請求權;一旦法律明文賦予申請權,機關的答覆就落在准駁的軌道上。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的陷阱正在於此:考生若把重覆處置的公式直接套進《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程序,就會得到 (A) 是正確敘述的結論。命題者刻意在題幹寫明甲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提出申請,就是要提示這個前提上的差異。

五、利害關係人的地位。(D) 觸及的是第三人效力處分:原處分經廢止後,原本因該處分而受益或受保護的第三人可能因此受不利影響。行政爭訟的當事人適格不以原處分相對人為限,《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條逐字把利害關係人與相對人並列。

六、救濟類型的選擇。相對人對駁回不服時,因其真正想要的是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訴訟上通常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若機關已作成廢止而第三人不服,則第三人所提的是撤銷訴訟。兩種類型的分流取決於申請人要的是機關作成什麼,而不是取決於函覆的名稱。

七、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函覆性質的定性;條文本身只寫了申請權與准駁,沒有直接規定該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也沒有替重覆處置這個概念下定義。作答時應以題幹指示的爭訟可能性為主軸,而不是憑學理標籤逕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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