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為一複數法域國家,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締結貨物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契約之爭議適用 A 國之 B州法,貨物交付地點為 A 國之 C 州。設甲在 A 國之主要營業地為 C 州,對於甲、乙之契約爭議,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A適用我國法
- B適用 B 州法
- C適用 C 州法
- D我國法、B 州法、C 州法任擇其一
正解 B — 適用 B 州法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當事人就複數法域國家逕行選定其中一個法域之法律為準據法時,我國法院應否再經由該國之區際衝突規則轉接。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由該條文字可知,其發動之前提是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也就是以本國法之指定為起點,再向該國內部尋找應適用之法域。本題甲、乙於契約中約定(關於契約之爭議適用 A 國之 B 州法),所選定者為特定法域之法律,屬對法域之直接指定,起點並非 A 國之本國法,自無再經由 A 國區際衝突規則轉接之餘地,應逕依 B 州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當事人已明示選定 A 國 B 州法,本件並無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無適用結果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無從改依我國法。
- (B)
正確。當事人所選定者為 A 國 B 州法,屬對複數法域國家中特定法域之直接指定,我國法院應以 B 州法為契約爭議之準據法。
- (C)
錯誤。C 州為甲之主要營業地及貨物交付地,該等因素是在無明示選定時用以尋找關係最切法律之素材;當事人既已明示選定 B 州法,即無須再以該等因素定之。
- (D)
錯誤。準據法之確定依衝突法則單一決定,法院並無於數個法律間任擇其一之權限。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當事人有無明示選定)→ 契約已約定適用 A 國 B 州法;
- 要件二(所選定者為國家法或法域法)→ 為 B 州法,屬法域層次;
- 要件三(有無轉接必要)→ 起點不是本國法之指定,無須轉接。
記憶點
直接點名州法,就不必再繞一次區際衝突規則。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所處理者,是一國之內因地域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法律時,如何從國家層次落到法域層次。該條把落點交給該國自己的區際或人際衝突規則;該國之規則不明時,才退而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此一構造有一個關鍵前提:起點要落在國家層次的指定上。本題之起點是當事人的合意,而合意所指者已經是州層次,前提因此不成立。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與複數法域規定相鄰而常被一併記憶的是反致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條的共同起點都是(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處理的是一國之內的法域選擇,同法第 6 條處理的則是國與國之間的反致。兩者並列可以看出:本法對(本國法)之指定設有兩道後續處理,而兩道都以本國法之指定為前提。
三、公序良俗與規避法律之出口:本法另設有兩道對外國法適用結果的控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本題並無此類情事,故不生排除 B 州法之問題。
四、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複數法域之考法有兩種常見變形。其一是題幹只寫適用 A 國法而未指明州別,此時即須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之路徑,先找 A 國之區際衝突規則,找不到再以關係最切之法域為準。其二是把複數法域與本國法之確定合併設題,例如當事人具多重國籍且其中一國為複數法域國家,此時須先定其本國法,再定其法域。
五、條文沿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九十九年全文修正,本題所涉之複數法域規定即為當時之條文,其後未再變動,考試當日適用者即為上開條文。
六、備考提醒:本題最容易的失分方式,是看到複數法域四個字就反射性地寫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並依其操作。條文的前提句是它的開關,讀條文時要把前提句與效果句分開讀,先問開關有沒有被打開,再問效果是什麼;本題把開關寫在題幹的合意裡,而不是寫在國籍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