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均有國籍積極衝突,故應以其各自之住所地法決定其本國法
- B甲、乙之國籍積極衝突為內外國籍之衝突,故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 C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
- D甲、乙婚後,關於婚姻之效力應依其共同之本國法,亦即應依我國法
正解 C — 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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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籍積極衝突時本國法之確定,以及婚姻成立要件與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甲兼具我國與美國國籍且定居美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乙兼具我國與德國國籍而自幼與父母定居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至於婚姻之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該條本文就實質要件採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故甲依美國法、乙依我國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住所地法之適用以當事人無國籍為前提,甲、乙二人都有國籍,本件為國籍積極衝突,應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 (B)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就多數國籍所定之連結因素是關係最切之國籍,並未因其中一個國籍為我國而優先適用我國法,甲之關係最切國籍為美國。
- (C)
正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
- (D)
錯誤。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姻之效力自無從依共同本國法定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應適用本國法而有多數國籍)→ 甲、乙二人都是;
- 要件二(關係最切之國籍)→ 甲為美國、乙為我國;
- 要件三(婚姻成立之連結)→ 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之婚姻成立要件因而分別審查。
記憶點
多重國籍看關係最切,不看有沒有我國籍;結婚實質要件各依各的本國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國籍衝突分為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積極衝突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其判斷標準是關係最切之國籍,實務上考量之因素包括住所、居所、慣居地、家庭生活重心、語言與職業。消極衝突則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處理,該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A)選項把住所地法搬到有國籍之人身上,正是把兩條的適用領域對調。
二、條文沿革:九十九年全文修正前之舊法,就內外國籍之積極衝突採內國國籍優先,即當事人兼有我國國籍時逕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修正後改採關係最切之國籍。(B)選項即以修正前的舊規則設題,考生若停留在舊法的記憶,會直接落入陷阱。本題考試當日適用者為修正後之條文,故應以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準。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婚姻之成立與婚姻之效力分屬兩條。婚姻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該條採階梯式連結,而婚姻之成立則採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並行連結,兩者的連結方式不同。(D)選項把二人同有我國國籍這個事實,誤讀成有共同之本國法,忽略了本國法須先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之篩選。
四、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見之延伸為結婚方式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之但書就方式採選擇適用,只要合於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有效;本題甲、乙在臺北登記結婚,方式合於我國法,並無疑義,故題目把爭點集中在實質要件。另一種變形是離婚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兩者亦採階梯式或合意優先之連結。
五、涵攝之細節:判斷關係最切之國籍時,題幹給的資訊是刻意鋪陳的——甲因在美國出生而具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母為德國人而具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定居地正是題幹提供的關係最切因素,考生應把該事實直接用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之涵攝上。
六、備考提醒:涉外身分案件的解題順序,宜先確定各當事人之本國法,再選擇該法律關係之衝突法則,最後才涵攝事實。順序顛倒時,最常見的錯誤就是像(D)那樣,在本國法還沒確定之前就先談有沒有共同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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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