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下列何種涉外債權契約,難以用此項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 A贈與契約
- B保證契約
- C承攬契約
- D互易契約
正解 D — 互易契約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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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契約準據法中(特徵性給付)之推定,以及何種契約無從辨識其特徵性債務。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該項之運作,以契約中存在一個能夠標示該契約類型之債務為前提;此一債務通常是非金錢給付的那一方所負擔者。互易契約之雙方都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兩造之給付性質相同而互為對價,無從指出何者足以標示該契約之特徵,故難以用該項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贈與契約可用。贈與人負無償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受贈人原則上不負對待給付,贈與人之給付即為該契約之特徵性債務。
- (B)
保證契約可用。保證人負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該義務足以標示保證契約之類型,為其特徵性債務。
- (C)
承攬契約可用。承攬人負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則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者為非金錢給付而足以標示承攬之類型。
- (D)
互易契約難以使用。互易之兩造都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給付性質相同且互為對價,無從辨識何者為特徵性債務,本選項即為所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中有無足為特徵之債務)→ 逐一檢視各契約之給付結構;
- 要件二(該債務由何方負擔)→ 以該方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推定;
- 要件三(互易之結構)→ 兩造給付同質,要件一不成立。
記憶點
特徵性給付看誰不是在付錢;兩邊都在交東西的互易,就找不到特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建立的是三層構造。第一層是當事人意思,第二層是無明示意思時之關係最切法律,第三層則是以特徵性債務為關係最切之推定。第三層是推定而非擬制,故仍容許以其他因素推翻。至於特徵性債務之辨識,其常見標準是:金錢給付通常不具特徵性,因為幾乎所有有償契約都有金錢給付;能夠把契約與其他契約類型區別開來的那一方給付,才是特徵性給付。
二、本題四種契約之給付結構:贈與是單務無償,只有贈與人一方負給付義務;保證是從屬性的單務契約,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即其特徵;承攬是雙務契約,但兩造給付一為完成工作、一為給付報酬,非金錢給付的那一方即為特徵所在;互易則是雙務契約而兩造給付同為財產權之移轉,結構上對稱。對稱正是使特徵性給付理論失靈的原因。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該條同樣使用關係最切之語言,但它是就特定書據所生法律關係設之特別規定,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所定之一般債權契約規則分屬不同層次,考題常以此測驗考生會不會在有特別規定時仍套用一般規定。
四、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見變形包括——買賣契約之特徵性給付屬於出賣人、租賃契約屬於出租人、委任契約屬於受任人、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貸與人。另一種變形是題幹寫明該法律行為以不動產為標的,此時應直接適用該項但書所定之所在地法推定,而不再問特徵性給付。
五、條文沿革與版本:本條為九十九年全文修正時所增訂之特徵性給付推定規定,修正後未再變動;考試當日適用者即為題幹所引之條文,題幹並已將該項逐字列出。
六、備考提醒:解答此類題型時,可用一個簡便的檢查法:把契約兩造的給付並列,若能一眼指出哪一方的給付(換個契約類型就不會出現),該方即為特徵性給付之負擔人;若兩造給付放在一起看不出差別,該契約就是本題所問的那一類。另可留意,本項所定者為推定而非強制,若有更強之連結因素,法院仍得認定其他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