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外物權事件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 B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 C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 D自外國輸入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我國法
正解 B —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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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物權事件之各項準據法,特別是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與一般法律行為方式之差異。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9 條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該條就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採單一連結,未另設依行為地法亦為有效之規定。(B)選項卻在其後補上一段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亦為有效之文字,該段文字屬一般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被搬到物權法律行為之上,故(B)之敘述與條文不符。本題問的是錯誤之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A)與該項相符。
- (B)
敘述錯誤。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依行為地法亦為有效之規定,本選項即為所問,考生宜將兩種方式規定分開記憶。
- (C)
敘述正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1 條規定:「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C)與該條相符。
- (D)
敘述正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0 條規定:「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D)與該條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爭點屬物權之實質或方式)→ (B)問的是方式;
- 要件二(方式之連結)→ 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要件三(有無選擇適用之出口)→ 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未設此一出口;
- 四個選項中與條文不符者,是在句尾多接了一段例外的那一個。
記憶點
一般法律行為的方式可以走行為地法,物權法律行為的方式不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對照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該條本文與物權方式之規定同樣以(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起點,差別在於它另設有依行為地法亦為有效之選擇適用。把兩條並列可以看出:一般法律行為之方式有兩條路可走,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則以物權準據法為準。(B)選項正是把前一個規定的但書,接到後一個規定的本文之後。
二、物權準據法之體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此為物權之原則規定;同條其後各項則分別處理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所在地變更之情形,以及船舶與航空器之物權。本題(A)所引者即為所在地變更之規定,其重點在於物權變動之效力於原因事實完成時即已確定,不因其後所在地變更而受影響。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託運中之動產與輸入我國之動產,是兩個相鄰而容易互換的條文。前者處理的是運送途中所在地不斷變動、難以確定之問題,故以目的地法為準;後者處理的則是外國已成立之物權進入我國後,其效力應如何評價之問題,故以我國法為準。一個著眼於連結因素之確定,一個著眼於既得權在內國之效力。
四、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物權章之常見考法還包括——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法、船舶物權依船籍國法而航空器物權依登記國法、智慧財產權依應受保護地法,以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權利變動。命題者也常把物權之準據法與定性問題合併,先問某一爭點應定性為物權或債權,再問其準據法。
五、條文沿革與版本:現行物權章之各項規定,係九十九年全文修正時所定,其後未再變動;本題考試當日適用者即為上開條文,故四個選項所述之內容可逐條回到該版本核對。
六、備考提醒:本題是典型的(條文默寫題),四個選項中有三個幾乎是條文的逐字改寫,唯一被動過手腳的那一個,改動處是在句尾補上一段別條的但書。應試時宜逐字比對選項與條文的差異,特別留意選項尾端是否多出(亦為有效)(不在此限)這類例外語句;本題被動過手腳的那一個選項,改動處正在句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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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