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B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C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
- D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正解 D — 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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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時效不完成、起算點,以及時效完成後任意給付的效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之關係本身並未消滅,所以已為的給付仍有其法律上原因。(D) 稱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該項文字相反,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請求的中斷效力附有六個月內起訴的條件。
- (B)
正確。《民法》第 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C)
正確。《民法》第 128 條後段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不作為義務在義務人真的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沒有可以行使的請求權。
- (D)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所定的效果是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 要件二,債務人並未主張抗辯而仍為履行之給付;
- 要件三,該給付不因時效完成而失其法律上原因;
- 效果,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債務人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記憶點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任意給付之後要不回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消滅時效的體系可以拆成起算、中斷、不完成與完成後效果四段來讀,本題四個選項正好一段一個。
起算的原則規定在《民法》第 128 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的起算點另有安排,《民法》第 128 條後段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不作為義務人尚未違反義務時,權利人並無可以行使的請求權,起算點因而後移到違反義務的那一刻,(C) 就是這一段的直接文義。
中斷的部分,《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請求雖是中斷事由,其中斷效力卻附有條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溯及地視為未曾中斷。中斷之後如何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經確定判決確定的請求權另有安排,《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中斷是兩個不同的機制。《民法》第 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不完成不使已經過的期間歸零,而是在障礙事由存續期間及其後的一定期間內,使時效無從完成,讓權利人有行使的機會;中斷則是把已經過的期間全部作廢,重新起算。兩者的考法常把這兩種效果互換來設陷阱。
完成後的效果是本題的正解所在。《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學理上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權利本身並未消滅,債務人不主張時該債仍屬有效。承此,《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該項後段並把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的情形一併納入,效果相同。(D) 之所以錯,正在於它把抗辯權發生主義讀成了權利消滅主義。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A) 的六個月改成一年、或把 (B) 的一年改成六個月,考的都是條文上的數字,回《民法》第 130 條與第 143 條逐字核對即可。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