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有未成年之婚生子丙,乙婚前另與丁男交往,甲死亡後,其母戊認為丙非甲之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戊應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 B如丙受婚生子女推定,則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 C為監督法官之審理,此類訴訟所有民眾皆可旁聽
- D受訴法院得命被告乙本人到場,如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裁罰,並命拘提
正解 B — 如丙受婚生子女推定,則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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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婚生推定的子女能否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以及第三人提起身分關係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丙如受婚生推定,該推定的推翻途徑與提起權人已由該條劃定,戊並非該項所列之人,其提起的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從推翻推定,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B) 與此相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本件訟爭身分關係的當事人為甲與丙,甲已死亡,應以丙為被告。
- (B)
正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受婚生推定者須以否認之訴推翻,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
- (C)
錯誤。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並非所有民眾皆可旁聽。
- (D)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該項就當事人本人準用罰鍰之規定,其但書則逐字禁止拘提,本選項錯在並命拘提這一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題示丙為甲、乙的婚生子;
- 要件二為推定的推翻途徑,即否認之訴;
- 要件三為提起權人,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 戊為甲之母,不在其列。
記憶點
受婚生推定就走否認之訴;第三人提確認之訴,會敗在無理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063 條把婚生推定設計成一組封閉的體系。第一項以受胎期間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要件,發生推定的效果;第二項把推翻的方式限定為否認之訴,並把提起權人列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再加上期間限制。三項合起來,把身分關係的安定性擺在血緣真實之前:非屬該條所列之人,即使主張血緣不符,也無法以確認之訴取代否認之訴。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該項固然開放第三人在有確認利益時提起確認之訴,但當該親子關係係由婚生推定而來時,推翻的門仍由《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把守。本題把兩條並置,測驗的正是考生能否看出確認之訴與否認之訴的分工。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當事人適格與程序保障常被一併命題。《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則就第三人提起者設有共同被告的規定,並以一方死亡時由生存的他方應訴為配套。另外,血緣檢驗的發動依《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有其要件與限制,而《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2 項就法院已得心證認應駁回原告之訴時,課予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的義務,也是本考點的延伸。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