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將 A 屋出租於乙,乙與其配偶丙及子女丁住於 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承租人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A 屋,如因承租人乙之配偶丙應負責任之事由,致 A 屋毀損時,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 B因乙之輕過失導致 A 屋失火而毀損時,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3. C乙依約定之方法對 A 屋為使用收益致有毀損,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4. D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責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正解 B — 因乙之輕過失導致 A 屋失火而毀損時,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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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同居人事由所生的責任,以及失火責任的特別規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以重大過失為要件,實務並認其為侵權行為一般規定的特別規定,承租人僅有輕過失時,出租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B) 稱因乙之輕過失導致 A 屋失火毀損時,甲得對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此不符,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配偶丙是同居人,其應負責的事由所致的毀損由乙負賠償責任。

  2. (B)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434 條就失火所生的毀損以重大過失為要件。

  3. (C)

    正確。《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4. (D)

    正確。《民法》第 437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乙間成立租賃關係;
  2. 要件二,乙依《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負善良管理人的保管義務;
  3. 要件三,毀損原因是失火,責任依《民法》第 434 條以重大過失為要件;
  4. 要件四,題目設定為乙的輕過失,未達該要件;
  5. 效果,甲不得請求乙賠償。

記憶點

租賃物失火毀損的賠償責任以重大過失為要件,這是《民法》第 434 條所設的特別規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所負的義務可以分成保管、通知與返還三組,本題四個選項落在前兩組。

保管義務的原則規定在《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該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注意標準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就是抽象輕過失的標準。違反的效果與例外規定在同條第 2 項,《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生的耗損,本來就是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該承受的,這就是 (C) 的依據。

責任範圍並向外擴張到承租人身邊的人。《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列出的是同居人與經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的第三人兩種,配偶與子女屬於前者。這一條的作用是把承租人的責任範圍與其對租賃物的支配範圍對齊。

失火則是另設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上考量失火的損害往往遠逾承租人的負擔能力,因而把注意標準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降到重大過失。實務見解並認為該條是侵權行為一般規定的特別規定,出租人不得就同一失火事實改依侵權行為請求,否則該條的減輕功能會被完全架空。這一點正是本題的分辨點,也是條文字面本身讀不出來的部分。

通知義務的部分,《民法》第 437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怠於通知的效果則規定在同條第 2 項。與它相接的是修繕義務的歸屬,《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兩條合起來,構成出租人修繕、承租人通知的分工。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失火換成承租人的故意毀損,此時回到《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本文處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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