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改定監護人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表明之監護人選所拘束,此乃職權主義(公權主義)之展現
- B在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關於婚姻有效或無效之事實所拘束,此乃職權探知主義之展現
- C在認可收養事件,當事人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此乃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之展現
- D離婚事件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合併請求,此乃統合處理原則之展現
正解 C — 在認可收養事件,當事人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此乃調解前置及促成合意原則之展現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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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的四大審理原則——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調解前置,以及統合處理原則。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而《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7 款所定事件為:「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認可收養事件既屬丁類事件,即在調解前置的除外之列,(C) 謂應經法院調解,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法》第 1106-1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得自行斟酌何人為適當的監護人,係職權主義的展現。
-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不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不受自認拘束。
- (C)
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丁類事件不在調解前置之列。
- (D)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事件分類,認可收養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7 款的丁類事件;
- 要件二為《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除外規定,丁類事件不在應經調解之列;
- 故 (C) 的敘述與條文相反。
記憶點
調解前置排除丁類;認可收養正是丁類第 7 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的三項構成一組完整的調解制度。第一項把調解前置的範圍界定為丁類以外的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處理當事人跳過調解的情形;《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則把丁類事件由應經調解降為得聲請調解。丁類事件之所以被排除,是因為這一類事件多以法院的許可、認可或選任為內容,具有國家監督的性質,當事人間並無可供合意處分的爭議標的。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的兩項互為表裡。第一項是職權探知的原則;《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也就是在得處分的事項上回到辯論主義,並以四款情形再退回職權探知。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不屬得處分之事項,因此停留在第一項,(B) 的推論即由此而來;《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職權探知的程序保障。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統合處理原則除了《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的合併請求外,還延伸到管轄與移送,該條第 3 項就當事人另行請求時,容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至於職權主義的展現,除本題 (A) 的改定監護人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亦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