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9 單選 · 本卷 80 題

印度籍之甲夫與臺灣籍之乙妻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甲夫之工作地點新竹,後甲、乙不合,甲離開臺灣前往菲律賓工作,之後失去連絡,乙攜丙回娘家屏東居住。關於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以甲離家失聯,長期未同居,有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有關我國法院程序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 B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3. C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4. D在乙對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中,乙得合併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

正解 B — 乙請求甲償還先前代甲墊付丙之扶養費事件,應另行起訴,不得與乙對甲之離婚事件合併請求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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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涉外家事事件的審判管轄與程序法適用,以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的合併請求。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乙請求甲償還代墊的丙之扶養費,與乙對甲的離婚事件同出於同一段婚姻與親子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合併請求,(B) 謂應另行起訴而不得合併,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為:「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程序事項依法庭地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 (B)

    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合併請求。

  3. (C)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件為:「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丙隨乙居住屏東,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4. (D)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有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題為離婚之訴;
  2. 要件二為他請求屬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代墊扶養費的償還與扶養有關;
  3. 要件三為基礎事實相牽連;
  4. 三者具備即得合併請求。

記憶點

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就能合併,不必拆成兩個程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分別是事件類型、基礎事實相牽連,以及向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這一條刻意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與訴訟標的合併的部分限制,理由在於家事紛爭往往環繞同一組身分關係展開,把離婚、親權酌定、扶養與財產分配拆成數個程序,不但耗費資源,也可能得到互相矛盾的裁判。本題乙對甲的離婚請求、代墊扶養費的償還請求,以及對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酌定,都以甲、乙婚姻與丙的親子關係為共同基礎,正是該條所要統合的典型。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管轄規定分成兩層。涉外婚姻事件的國際審判管轄在《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以夫妻一方的國籍、住所、經常居所等連結因素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不便利法庭的調節閥。國內土地管轄則另有規定,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本題丙隨乙居於屏東,管轄因而落在屏東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並就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時,定有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的規定。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程序事項依法庭地法、實體事項依準據法,是涉外事件的基本分工,本題 (A) 即建立在此一法理之上,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國際私法上就程序與實體所作的區分。另外,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所列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與離婚這一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法院就合併審理的數宗事件仍適用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的規定,這是合併請求後最容易被忽略的配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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