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畫家受監護宣告,在心智清醒時,將代理權授與乙,讓乙代理銷售甲之畫作。假設乙無過失不知甲受監護宣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甲之畫作交付於善意無過失之丙。詎料甲之監護人拒絕承認乙之代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是善意無過失,故可以善意取得甲之畫作
- B甲在心智清醒時授與乙代理權,該授權有效
- C乙縱使無過失,仍然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 D乙因非故意,所以無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 C — 乙縱使無過失,仍然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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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監護宣告之人授與代理權的效力,以及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的賠償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甲既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其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乙自始就是無代理權人。《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條的責任不以無代理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通說稱為無過失責任,乙縱無過失仍須對丙負責。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該條處理的是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的情形,而本題甲是畫作所有人,欠缺的是乙的代理權,因此不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 (B)
錯誤。《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行為能力的有無取決於宣告而非個案的心智狀態,該授權因而不生效力。
- (C)
正確。理由如上,《民法》第 110 條所定的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D)
錯誤。《民法》第 110 條未把故意列為要件,乙縱非因故意亦須對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 要件二,甲既無行為能力,其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要件三,乙因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 要件四,丙為善意相對人;
- 效果,依《民法》第 110 條乙對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記憶點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授不出有效的代理權;而《民法》第 110 條對善意相對人的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行為能力、代理權授與、無權代理與善意取得四個制度串在一起,逐層拆開才不會被選項牽著走。
第一層是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宣告的效力是形式化的,一經宣告即全面剝奪行為能力,不再逐案審查行為當時的心智狀態;這樣設計是為了交易安全與舉證上的明確。而代理權的授與是本人自己的行為,《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授權既然是一個意思表示,甲在受監護宣告之後,就已經無法自己有效地授出代理權。(B) 之所以錯,就是把宣告制度讀成了個案審查。
第二層是無權代理的效果歸屬。《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題監護人拒絕承認,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對甲都不生效力。要注意的是,這一層處理的是效果歸屬,並不當然使相對人取得任何權利。
第三層是善意取得為什麼不適用。《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該條的前提是讓與人欠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也就是無權處分。本題的畫作是甲的,甲有處分權,欠缺的是乙的代理權;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處分甲的畫作,而是以甲的代理人名義為之。欠缺代理權與欠缺處分權是兩個不同的欠缺,善意取得接的是後者。這是 (A) 的陷阱,也是歷年反覆出現的題型。
第四層是無權代理人自己的責任。《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條文寫的是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與相對人善意,完全沒有提到故意或過失,通說因而認為這是一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用意在保護信賴代理權存在的交易相對人。(C) 與 (D) 是同一條的正反兩面。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明知乙無代理權,此時相對人非善意,《民法》第 110 條的第二個要件即不具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