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80 題

乙自稱其為甲之代理人,將甲之高級音響出售於丙,於收受約定價金後,交付該音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為無權代理,其以甲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2. B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
  3. C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
  4. D僅於丙不知乙無代理權時,丙得於甲承認前撤回其法律行為

正解 C — 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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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權代理的效力、相對人的催告與撤回,以及善意取得的前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乙自稱甲之代理人而出售音響,屬無權代理,在甲承認前對甲不生效力。此處欠缺的是乙的代理權,而不是甲的處分權;《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處分以讓與人自己無權利為前提,本題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處分甲的音響,因此不生善意取得的問題。(C) 稱丙得善意取得該音響之所有權,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 (B)

    正確。《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3. (C)

    錯誤。理由如上,乙是以甲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的前提不具備。

  4. (D)

    正確。《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乙未獲甲授與代理權;
  2. 要件二,乙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出售音響並交付;
  3. 要件三,甲尚未承認;
  4. 效果,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該法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丙得依同法第 170 條第 2 項催告,並得依同法第 171 條本文於甲承認前撤回,而同條但書就明知者另設例外。

記憶點

無權代理欠缺的是代理權,無權處分欠缺的是處分權,善意取得接的是後者而不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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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的體系可以用三個問題來記:本人怎麼辦、相對人怎麼辦、無權代理人怎麼辦。

本人這一側。《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效力狀態是效力未定,本人有承認權也有拒絕承認的自由,承認後溯及發生效力,拒絕則確定不生效力。這裡的效力未定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的效力未定在構造上相同,都是把最終決定權交給一個特定的人。

相對人這一側有兩個工具。第一個是催告,《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催告的作用是把懸而未決的狀態限定在一段期間之內,逾期的效果是視為拒絕承認,這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形相同。第二個是撤回,《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撤回權只給善意的相對人,明知對方無代理權還與之交易的人,法律沒有替他保留退路,這正是 (D) 逐字對應的部分。

無權代理人這一側,《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丙除了撤回之外,也可以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 (C) 的陷阱,要回到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處分講的是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的權利標的物,此時受讓人有機會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所有權。本題乙自始是以甲的名義為之,甲對音響有完整的處分權,只是甲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欠缺的是效果歸屬的橋樑,不是處分權。既然沒有一個無權利人在處分,善意取得的前提就不存在。這一族的考法常把兩個制度的用語互換,判斷時只要先問一句是用誰的名義做的,就能分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乙改成以自己名義出售甲的音響,此時才進入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軌道。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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